(2017)辽01民终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巧云与被上诉人赵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巧云,赵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云,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久,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与赵娜系夫妻关系),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巧云因与被上诉人赵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巧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予以判决,缺乏公平性和客观性。上诉人在网上看见被上诉人出卖房屋的广告,看了房屋图片与内容介绍,与中介和房主联系看了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饰、装修情况,上诉人满意同意购买,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1万元定金和5000元中介费,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将房屋交给上诉人,结清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费及将户口迁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定金和中介费,被上诉人没有在1月9日交付房屋和相关费用及迁出户口,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延期,被上诉人于18日搬家,但相关费用和手续没有办理,被上诉人将房屋装饰装修进行了拆改,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使用,需要重新装修,与当初看见想购买的房屋不一样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能否降低房价,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违约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是外地人,被上诉改变交付日期没有补充协议和征求上诉人的同意,给上诉人造成很大麻烦。被上诉人没有将双方按约定出卖的房屋原状交付上诉人,改变了房屋的装饰装修,减少了房屋价值。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无法接受改变房屋原状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上诉人不同意购买此房。被上诉人没有结清相关费用,只是与中介查了各种所需费用,并把费用交给中介,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费用清算交接,上诉人没有接收房屋,被上诉人户口也没有迁出,被上诉人没有迁出就是违约。赵娜辩称:时间推迟问题。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2017年1月9日交房,12月22日我和中介沟通了一下,在中海买的新房子装修太慢,1月9日可能交不了房子,我让中介和对方沟通看是否能推迟交房。中介沟通后,对方没有反对,中介说尽量在20日之前把房子腾出,我说好。当时取得了对方的默认,就把交房时间推迟了,有中介的人证。2017年1月17日,我告诉中介18号我搬家让中介通知对方收房,中介回复已经通知买方了,中介约定19号上午去收房验房,收房验房过程中,中介和上诉人都在场,把水电煤气等一切费用算清,之后我把钱给刘巧云,刘巧云当时不要,我要交钥匙和门卡给刘巧云,但是刘巧云也不收,中介已经把当时的房屋状况拍了照片,钥匙也放了中介。1月20日中介给我打电话说对方不收房,约的21号下午面谈,我们三方21号下午见面了,对方提出变更合同,要求把合同约定的85万改为80万,我方不同意,下午中介告诉我买方不收房了。关于拆改问题,合同上有约定。刘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巧云与赵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娜双倍返还刘巧云购房定金20,000元,赔偿刘巧云中介损失5000元,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赵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刘巧云、赵娜经中介方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刘巧云购买赵娜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6号(1-9-1)室房屋(建筑面积:133.76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850,000元,定金10,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赵娜应在2017年1月9日负责将房屋以签约现状交付给买方使用。交付之前,买方须将户口迁出,将房屋的相关费用全部结清(仅指使用费)。居间方协助买卖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第13条约定,买卖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0天,则居间方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另有约定除外。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户口双方协商正常迁出。协议签订后,刘巧云交付赵娜定金10,000元,居间方信息服务费5000元。2016年12月22日,赵娜因新房装修问题,通过中介提出将交房日期从2017年1月9日推迟至18日左右,对此刘巧云未置可否。2017年1月19日,中介协调刘巧云、赵娜办理房屋交接,并就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进行清算。但刘巧云并未接收房屋,而是要求将钥匙放在中介处,并于21日提出将房款降至800,000元,刘巧云、赵娜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巧云、赵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刘巧云主张赵娜迟延交房的行为。刘巧云已经以继续看房、与中介、赵娜一同进行办理交接等事实行为进行了追认。该追认行为应视为刘巧云、赵娜对交房日期的重新约定。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3条:“买卖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0天,则居间方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另有约定除外”。即便是赵娜单方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1月9日交房,赵娜实际提出18日即可交房,也并未构成刘巧云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导致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系刘巧云提出的降价要求。房屋价格问题系双方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刘巧云、赵娜未能就新的交易价格协商一致,则仍应继续按刘巧云合同履行。关于刘巧云提出的赵娜没有对水电费等进行结清的问题。在刘巧云、赵娜、中介19日对房屋进行交接时,刘巧云与中介一起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核查,并对最终金额进行了确认,赵娜当日提出钥匙及上述费用,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刘巧云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巧云提出的赵娜在交接房屋时户口没有迁出的问题。关于户口迁出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户口双方协商正常迁出。而本案赵娜在签订合同后,即向派出所提出了落户申请,派出所出具准迁证后,又到大连原籍将户口落到涉案房屋后,又从涉案房屋签到新房沈阳环宇天下,正式落户时间是2017年3月2日。赵娜方上述行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附属义务行为。故对刘巧云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巧云提出的交接房屋时赵娜对涉案房屋存在拆改的问题。刘巧云仅支出刘巧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赵娜相关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且赵娜已经明确提出可以恢复刘巧云进行补救,但刘巧云予以拒绝。故对刘巧云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巧云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问题。诉讼期间刘巧云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且赵娜亦同意在不返还定金等前提下解除合同。鉴于双方争议已经无法调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实际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巧云主张由赵娜双倍返还定金、赔偿中介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刘巧云提出的降价要求,系刘巧云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故对刘巧云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巧云与被告赵娜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巧云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巧云提交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当时在58同城看的房子和中介领我们看房子的装饰装修与当时交接房子时看的房子装饰装修不一样。赵娜质证意见:照片是我当时在里面住的照片,有很多我的物品。与对方谈的时候由合同规定房子里留下什么,合同规定的东西我都留下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巧云以赵娜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房、拆改房屋、未交接水电相关费用及未迁出户口等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赵娜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赵娜虽提出迟延交房,但刘巧云对此并未明确反对,且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了房屋交接行为,应视为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娜提出变更交房时间的主张未构成刘巧云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并无不当。刘巧云与赵娜于2017年1月19日交接房屋时,刘巧云提出赵娜对房屋装饰装修有拆改,但刘巧云确认赵娜当即提出可以对刘巧云提出的问题予以恢复,而刘巧云以存在拆改为由拒绝收房,导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另,双方交接房屋时即在中介的组织下对水电等费用进行了核查,且赵娜亦于合理期限内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故赵娜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亦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至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刘巧云要求降价、拒绝收房等行为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