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庄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特34号申请人:庄某某,女,194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申请人:高某某,男,194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代理人:高海(系被申请人高某某长子),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人庄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庄某某称,被申请人高某某因患高血压、脑梗塞多年,××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近年来渐对事物不能认知。高海系申请人庄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的儿子,现申请人庄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宣告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海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高某某的代理人高海称,对申请人所述不持异议,高海本人亦愿担任高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庄某某、被申请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代理人高海为二人之子。被申请人高某某患高血压、××,××在床,生活无法自理,近年来已逐渐不能认知事物,无法辨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系中度脑器质性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某某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海为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