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盐城市盐都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从江宁监狱解回。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华厦大酒店511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矛盾并互相扭打,被告人姚某某没打过韩某。当晚,被告人姚某某携带菜刀至该酒店511房间,再次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后持菜刀、玻璃杯等砍砸被害人韩某头部,致其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头皮创及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看守所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孔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因帮朋友向何某索债,而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华厦大酒店511房间内,与被害人韩某(何峰朋友)发生矛盾并相互扭打,姚某某没打得过韩某。当晚,被告人姚某某为泄愤,携带菜刀至该酒店511房间,再次与韩某发生纠纷,并持菜刀、玻璃杯等砍砸韩某头部,致韩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头皮创及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于案发当日报警。2016年7月15日经被害人韩某辩认,公安机关明确姚某某的身份。经公安机关核实姚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看守所。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看守所向监管人员交代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未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向被告人姚某某索要赔偿的权利,但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姚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坦白检举线索登记表、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孔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因他罪被羁押期间所交代的本案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之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笛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