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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海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勇,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2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海勇在其位于本县官路镇萍溪村临石路78号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容留王某1、潘某、卢某3和卢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海勇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和王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海勇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胡海勇在上海市虹口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勇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潘某、王某3、徐某、卢某2、卢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海勇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勇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勇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