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曾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曾庆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2227号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3497275-7。法定代表人:周凤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曾庆利,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