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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万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星际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约笛,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进,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第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世纪公司、万进共同偿还货款698860元及利息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新世纪公司、万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2011)浙温商终第67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宝鹤公司未提交被扣货款所涉及的购销合同,本案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无法支持宝鹤公司的请求。宝鹤公司认为,该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本案所涉多份书面购销合同及数十笔订单项下价值近千万货款的所有交易均是新世纪公司和万进以新世纪/TONY名义与宝鹤公司进行的,属一个整体,不能以有无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为标准区别对待作为一个整体的交易。2.新世纪公司是全部货款的直接付款人,外商所支付的货款均是汇至新世纪公司账户,再由新世纪公司向宝鹤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邮件、吴朝阳、胡献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3.本案新调取的补强证据可以表明新世纪公司自行或者通过万进向宝鹤公司购货后用于自营出口、销售的事实。4.新世纪公司、万进在宝鹤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宝鹤公司出示过代理合同,新世纪公司与万进之间的代理关系系内部约定,对宝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厂出货明细及宝鹤公司与万进之间邮件内容,宝鹤公司对扣减MINSS.ME货款148860元并无异议,采信新世纪公司在本案庭审期间对148860元提出该款存在货物质量不合格已经做了扣款结算的抗辩,宝鹤公司认为该观点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宝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邮件不能构成最终结算的依据。2.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司法认证,不能证明该订单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外商未支付该订单所涉货款。3.宝鹤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外商已全额支付该订单货款,增值税发票也已抵扣、退税。4.新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宝鹤公司同意扣款。5.新世纪公司、万进主张该订单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扣款,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宝鹤公司未提供王国全真实身份信息及相应支付凭证,且新世纪公司、万进不予认可,故对宝鹤公司要求返还25万元代开发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宝鹤公司认为该观点错误。宝鹤公司已举证证明该25万元款项不属于新世纪公司、万进所支付的货款,而是宝鹤公司应万进、新世纪公司要求代开发票,实际上亦由新世纪公司、万进指定人员领取。新世纪公司、万进认为该25万元确系其所支付的货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关于补数差额30万元及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1.一审判决对该30万元由万进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宝鹤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万进共同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宝鹤公司认为该观点错误。新世纪公司与万进系合作关系,共同与宝鹤公司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下单或变更发货要求、发出发货指定、办理商检、通关出货、提供开票信息、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货款结算或支付等,其应对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一审判决认为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债权人主张债权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自起诉起至案件审理结束止,应视为债权人一直主张债权,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起诉后撤诉的,应当从撤诉之日或结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宝鹤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此外宝鹤公司在向黄州区人民法院对万进提起诉讼时,万进未否认补数差额30万元的真实性,只是辩称应由新世纪公司偿还,故本案不存在“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二、新世纪公司系外贸出口代理商,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宝鹤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亦确认“万进以其英文名字TONY发送若干电子邮件订单委托宝鹤公司生产女靴……增加的差额部分由万进直接支付,原订单所涉的货款是通过新世纪公司结算”。三、一审法院对148860元货款认定正确。四、关于25万元货款支付的问题。新世纪公司收到外汇后根据万进与宝鹤公司商定的结果支付款项,宝鹤公司凭相应增值税发票领取款项。王国全系万进聘请的验货员,新世纪公司不清楚宝鹤公司向王国全支付25万元的情况,宝鹤公司要求在付款总额中扣减25万元依据不足。五、新世纪公司收到宝鹤公司向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新世纪公司要求对宝鹤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实际时间进行核实,宝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万进答辩称:万进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具体如下:1.宝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本案诉请与(2011)温鹿商初字第833号案件完全重复。2.(2013)浙民申字第864号民事裁定已对宝鹤公司本案所主张的144860元作出裁定,宝鹤公司不能对此再次提起诉讼。3.关于宝鹤公司主张由王国全领取的25万元款项问题。宝鹤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25万元支付给王国全,但此与新世纪公司、万进无关,宝鹤公司的事实主张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宝鹤公司与王国全恶意串通损害万进、新世纪公司利益的可能。4.关于30万元补数差额的问题。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另外,补数差额单据的落款时间系2010年1月27日,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0年4月27日。宝鹤公司擅自更改证据形成时间,应受到民事制裁。5.宝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当时新世纪公司就表示不支付该30万元,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宝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万进共同偿还货款698860元及违约金(按日0.5%滞纳金计算,其中39886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0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万进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宝鹤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订立数份《购销合同》,宝鹤公司已向新世纪公司开具金额为859811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世纪公司已按发票金额向宝鹤公司支付货款。合作期间,宝鹤公司提供给美国客人MISSME的订单号为11463、11464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扣减货款144860元。2010年4月27日,万进在《宝鹤鞋业补数差额》上签字确认,该补数差额载明:补数合计金额592920元,经协商后双方各负一半,万进承担30万元。另查明,2010年3月9日,宝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新世纪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扣留的两批货款148860元、强行扣除的货款202249.09元及鞋盒包装款5475.25元。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宝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鹤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宝鹤公司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宝鹤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年12月25日,宝鹤公司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进支付其货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10月28日,该院裁定准许宝鹤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宝鹤公司2010年3月9日及2012年12月25日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新世纪公司、万进辩称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新世纪公司、万进是否应支付货款144860元及25万元的代开发票款。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宝鹤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证明其与新世纪公司存在购销关系,故对宝鹤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1448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宝鹤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且根据工厂出货明细及宝鹤公司与万进之间的邮件内容,宝鹤公司对扣减MISSME货款144860元并无异议,故宝鹤公司要求支付144860元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25万元代开发票款。宝鹤公司主张该25万元由万进的代理人王国全领取,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全的真实身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新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新世纪公司、万进是否应支付补数差额30万元及该项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万进2010年4月27日在《宝鹤鞋业补数差额》上确认对补数差额承担3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但宝鹤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万进共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进辩称该30万元已在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货款中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新世纪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宝鹤公司与万进未对该30万元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宝鹤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黄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对万进主张债权,可以视为宝鹤公司要求万进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诉讼时效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宝鹤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起诉,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宝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宝鹤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与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老王”(王国全)的基本身份信息;2.邮件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拟证明新世纪公司、万进以志途公司扣款为由,拒绝向宝鹤公司支付货款,宝鹤公司一直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新世纪公司也对此作出回复的事实,双方未就148860元货款扣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宝鹤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世纪公司并不知晓王国全的身份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宝鹤公司开具发票之前,都是与万进联系,即使该邮件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宝鹤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万进质证认为:王国全的信息即使真实,其也仅为业务员,无权收取款项,与本案无关;万进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宝鹤公司所主张的25万元并非新世纪公司或万进支付的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万进与宝鹤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宝鹤鞋业补数差额》。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万进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为万进的出口代理商,通过其所拥有的合法进出口权,为万进代理出口货物,并对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本院认为,一、关于144860元货款扣减问题。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万进于2010年1月2日就11463、11464号订单问题以邮件的形式告知宝鹤公司,但宝鹤公司未对该扣款行为表示认可,亦未明示放弃该货款主张。虽宝鹤公司在此后向新世纪公司请款过程中未提出该148860元的货款主张,但由此并不能得出宝鹤公司认可该扣款并放弃该货款主张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宝鹤公司认可扣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新世纪公司、万进主张11463、11464号订单问题因质量问题被客户克扣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一审期间提供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新世纪公司、万进的该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新世纪公司、万进主张的11463、11464号订单问题因质量问题被客户克扣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宝鹤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该1488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宝鹤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新世纪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万进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书》,万进系由其经手并经新世纪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的实际买家,其应当对该148860元承担偿还责任,万进称以与新世纪公司系行纪合同关系与《出口代理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进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宝鹤公司赔偿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宝鹤公司主张14886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5万元是否应当在已付货款总额中扣减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新世纪公司已向宝鹤公司支付该25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宝鹤公司主张该25万元系其与万进、新世纪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宝鹤公司代为向新世纪公司员工王国全支付工资,不应在已付货款总额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宝鹤公司应当对该25万元实际由王国全领取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凭王国权出具的证明以及新世纪公司在出货明细上注明“代开”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宝鹤公司的该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25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30万元补数差额问题。2012年12月25日,宝鹤公司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就该30万元向万进提起诉讼,其在民事诉状中明确陈述,万进于2009年委托宝鹤公司生产女靴,该些订单上确定的货款通过新世纪公司结算支付,可见宝鹤公司明确30万元补数差额所涉订单的买受人系万进,新世纪公司仅为货款结算支付方,并非买受方,其现在起诉要求新世纪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对该3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与其在另案诉状中陈述不符,也与本院查明的万进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宝鹤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与万进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出口代理协议书》,万进系该30万元所涉订单的买受人,且万进在《宝鹤鞋业补数差额》中确认补数合计592920元,双方各负一半,其承担30万元,万进应当对该订单所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万进称该30万元差额已通过新世纪公司支付给宝鹤公司,但新世纪公司与宝鹤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根据新世纪公司发送给宝鹤公司的出货明细金额内容,新世纪公司是按照补数差额清单所载的“现计标价”金额支付货款,而非按照报价金额支付,补数差额部分所涉差额并未涵盖在新世纪公司业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之内,万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30万元,故万进称差额部分已通过新世纪公司支付的事实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万进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当向宝鹤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宝鹤公司主张30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可见,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就开始处于中断状态,诉讼时效应当从中断事由结束时重新开始计算。宝鹤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以万进为被告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黄州区人民法院于当天裁定准许宝鹤公司撤诉申请,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宝鹤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宝鹤公司关于该30万元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第5663号民事判决;二、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8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8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万进负担6905元,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万进负担6905元,温州宝鹤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