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叶希波与王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希波,王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02民初903号原告:叶希波,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临翔区小燕子装饰经营部负责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王昭,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装修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叶希波与被告王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叶希波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168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条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昭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叶希波赊购价格为15300元的材料,产生运费15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全款,如逾期不付,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执行。原告垫付运费1500元。后该材料款及运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昭经本院委托送达,受托法院未向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重庆市垫江县永平镇系被告的户籍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曲靖市,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亦是曲靖市的电话号码,该号码经本院联系,系统提示为无法接通。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在曲靖市的详细地址。被告向原告赊购材料,系原告自行找货运车辆,将货物运输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运费15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可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到合同履行地即临沧市耿马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货物交付地在耿马,耿马可视为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耿马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