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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渝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姚渝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3561号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灿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渝林。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渝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渝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02.8元、代收水费19.8元、电梯费7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307.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渝林系亚洲豪苑南区状元楼X幢XXX房业主,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亚洲豪苑南区业委会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周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受益主体为全体业主。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初5日前交纳上个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即被告需在每个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含物业服务费、停车场管理费、水电费(代收)、电梯费等各项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将每天按应缴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根据原告与亚豪南区业委会于2014年8月13日续签的亚洲豪苑南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周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受益主体为全体业主。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30日前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即被告需在每个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含物业服务费、停车场管理费、水电费(代收)、电梯费等各项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将每天按应缴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合同期满后,亚洲豪苑南区业委会以现任业委会即将卸任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也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第七款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业主大会未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与乙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乙方仍在提供服务的,视为本合同自动续期”。合同期间及自动续期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支付合同约定各项费用。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802.8元、代收水费19.8元、电梯费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姚渝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份《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关于“亚洲豪苑南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通知》、《催缴通知》,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亚洲豪苑南区业委会于2013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亚洲豪苑南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停车场管理费、水电费(代收)、电梯费等各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该合同期满后,亚洲豪苑南区业委会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根据《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第七款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业主大会未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与乙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乙方仍在提供服务的,视为本合同自动续期”。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服务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姚渝林系亚洲豪苑南区状元楼X幢XXX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802.8元、代收水费19.8元、电梯费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亚洲豪苑南区业委会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代收水费、电梯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代收水费、电梯费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物业费802.8元、代收水费19.8元、电梯费75元和违约金307.4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