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云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金、李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金,李菊芬,李俞能,李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90号原告:云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金,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菊芬,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俞能,男,汉族,1970年5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会香,女,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金、李菊芬、李俞能、李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凤金、李菊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金、李菊芬、李俞能、李会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凤金、李菊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俞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8.8667‰,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同时约定由被告李俞能、李会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362.09元。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金、李菊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2362.09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俞能、李会香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李凤金、李菊芬、李俞能、李会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凤金与李菊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俞能与李会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凤金、李菊芬为经营土石方工程向嵩明县农村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为8.8667‰计算,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并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李凤金在该合同“借款人”一项进行了签字及按手印,被告李菊芬在“共同借款人”一项进行了签字及按手印。该笔贷款由被告李俞能、李会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俞能与嵩明县农村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俞能、李会香向嵩明县农村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凤金账户打入款项200000元。被告李凤金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后变更为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街支行,其为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凤金、李菊芬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后,仅支付了合同期限内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李凤金、李菊芬有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在变更为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街支行后,原告作为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街支行的总公司有权承担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街支行的债权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凤金、李菊芬共同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俞能、李会香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双方约定被告李俞能、李会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内,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俞能、李会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凤金、李菊芬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凤金、李菊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李俞能、李会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李凤金、李菊芬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李凤金、李菊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红巧人民陪审员 张所恩人民陪审员 董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竹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