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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民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海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民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海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6745号原告:天津民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大明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彦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天津民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民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4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严重违纪被辞退,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补偿金,更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医疗费支出完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1484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系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