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486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大路办公用房5-6幢。法定代表人:潘金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丁仕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鼓楼区法院既不是合同的履行地和合同约定管辖地,也不是合同侵权地,更不是被告住所地,鼓楼区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应当依照该条款优先仲裁,而非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管辖。本案中,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公司”)签订楼梯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徐州鼓楼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2016年9月,上诉人、宁航公司和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向被上诉人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写明:长安公司欠金地公司材料款2698792元,宁航公司欠金地公司工程款2083678.49元,经长安公司与宁航公司协商后决定将宁航公司的债务转让由长安公司共同承担,宁航公司与万宁公司对长安公司所欠金地公司的债务2698792元+2083678.49元=4782470.49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航公司与万宁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的意思表示成立。根据徐州金地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宁航公司签订的《楼梯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鼓楼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