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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坚、关雨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石坚,关雨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157号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锋,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坚,女,汉族。被告:关雨辰,男,汉族。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坚、关雨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锋、被告石坚、关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坚、关雨辰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39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合计:152073.44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且应在当期14日24点之前到账,借款用途为购买尚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且被告以该车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3900元,但截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1960.63元,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由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逾期的,应按合同利率150%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金94498.12元,利息15614.69元,罚息333.26元,复利119.13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石坚、关雨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498.12元,利息15614.69元,罚息333.26元,复利119.13元,合计110565.2元(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石坚、关雨辰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坚、关雨辰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诉讼期间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取走,其愿意用车抵债,不足部分可以补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坚、关雨辰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39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合计:152073.44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应在当期14日24点之前到账);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发放至被告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抵押人自愿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23900元。2015年12月3日,双方就被告购买的陕陕A×××××尚酷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十期款项后未按月还款。截止截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94498.12元,利息15614.69元,罚息333.26元,复利119.1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银行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票据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坚、关雨辰签订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本息,但其仅在支付十期款项后不再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94498.12元,利息15614.69元,罚息333.26元,复利119.13元。(截至2017年1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息。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坚、关雨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498.12元,利息15614.69元,罚息333.26元,复利119.13元。(截至2017年1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息。二、被告石坚、关雨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审 判 员  吴 娜代理审判员  卢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