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洪斌,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9时许,家住镇雄县大湾镇古镇社区干沟组的陈某某与娜某(已怀孕)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抓打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踢娜某的肚子。16时许,娜某感觉腹部疼痛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娜某到镇雄县大湾卫生院就诊。次日,娜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结论为宫内早孕声像,单死胎、孕周相当于11周+。同日进行药物流产,18日流产下一死胎。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娜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胡洪斌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本案中被害人娜某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对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其已赔偿娜某合理的损失,且系正在怀孕的妇女。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娜某系妯娌关系。2016年12月15日9时许,陈某某与娜某(已怀孕)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至抓打,相互抓打中,陈某某用脚踢娜某的肚子。当晚,娜某感觉腹部疼痛到镇雄县大湾卫生院就诊。次日,娜某又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结论为宫内早孕声像,单死胎,孕周相当于11周+。同日进行药物流产,18日流产下一死胎。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娜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娜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娜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袁某、余某、申某、赵某、沈某、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镇雄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娜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芳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