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胜炎与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炎,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799号原告黄胜炎,男,住醴陵市。被告刘瑜,女,住醴陵市。原告黄胜炎与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炎、被告刘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开具了借条。当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到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问多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瑜辩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但是欠条是写同期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万元。后因被告母亲检查出癌症,所以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在2016年6月24日,应原告的要求,加上4个月的利息,被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金额为12万元,其中的2万元即为4个月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照片一张。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出当时被告并没有带走照片里的现金。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12万元现金,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带走12万元现金,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条;2、9张银行账号的查询单。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是证明在10万元借条的基础上加了2万元利息后转成2016年6月24日的12万元借条,原告认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清楚,该借条与本案处理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和2016年6月24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6月24日的借条与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9张银行账号的查询单是证明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清楚,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借条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被告提交的9张银行账号的查询单记载被告向原告汇款时间均在2016年6月份之前,对该9张银行账号的查询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胜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资金周转,按年利率36%计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请,有被告认可本人所写的一张借条和书写借条时拍的照片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2万元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认定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提出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是由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加4个月的利息转过来的,12万元借条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持有的12万元借条原件系出借人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被告亦认可12万元借条系本人所出具,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12万元借条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炎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胜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慎代理审判员 游 双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