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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839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周忠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周忠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735.9元【(51051.27元-10000元)×70%+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9680元(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累计扣发工资9680元);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费900元,其中2-8项主张166649.6元【(190928元-110000元)×70%+110000元】,以上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6285.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8时50分许,被告周忠某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奔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奔腾大道与徐运新河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运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周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某制责任险。综上,原告张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忠某辩称,被告周忠某在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某险,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某险限额内赔付,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数额,被告周忠某愿意对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周忠某垫付医疗费435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某险,如事故车辆免责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某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我公司对其计算标准不认可,且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扣发情况。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5、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忠某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奔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奔腾大道与徐运新河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运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周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徐州市肿瘤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当日,原告张某即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37天,医疗费支出33498.79元(其中急救费用130元、住院费用32142.19元、门诊费用1226.6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6年5月25日、6月1日、9月9日、11月9日,原告张某于徐州市肿瘤医院支出门诊费1518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张某前往徐州市肿瘤医院进行诊治,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支出15975.48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张某于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购买甲钴胺片2瓶支出费用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忠某垫付医疗费43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周忠某名下,事发时被告周忠某系驾驶员。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张某系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职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4365元,因鉴定产生住宿费105元、交通费761元(其中原告张某交通费256元,陪护人员张金焕、张玉侠交通费505元)。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与被告周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确认被告周忠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某险部分由被告周忠某承担65%的赔偿份额。关于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张某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105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某共住院5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8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营养费应为2040元(34元/天×60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某陈述住院期间未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由原告张某姑姑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考虑到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张某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张某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供其与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为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其账户明细清单中的工资项���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张某因误工造成的工资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张某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张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户籍性质及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某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张某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张某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考虑到原告张某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张某虽未向本院提供维修发票等材料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已经实际修复,但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原告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出现了损坏,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数额为900元。因此,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900元。10、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问题。(1)鉴定费,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4365元。(2)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张某主张其与两名陪护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情需要2名陪护人员陪同前往鉴定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但考虑到原告张某的伤情,本院予以酌定支持其与1名陪护人员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因鉴定产生交通费为508.5元(256元+505元/2人)。(3)因鉴定产生住宿费,原告张某提供常州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其支出住宿费105元,经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因鉴定产生费用共计4978.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0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232599.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891.27元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45891.27元由被告周忠某赔偿65%份额,即29829.3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5808元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项下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65808元由被告周��某赔偿65%份额,即42775.2元。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120900元,被告周忠某共计赔偿原告张某72604.53元。因被告周忠某已向原告张某支付了4356元,扣减后,被告周忠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6824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120900元;二、被告周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68248.5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费用4978.5元,合计6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243元,由被告周忠某负担4165.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