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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曹景龙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海,曹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决书(2017)吉08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景龙,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景���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被告人曹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景龙在洮南市大通乡湖沧村安宇家卖店前的公路上无故辱骂、殴打王世海。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世海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2015年8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景龙无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洮南市大通乡湖沧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屯南3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由高福全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车相刮,致曹景龙及摩托车乘车人杨光受伤。经检测曹景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景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景龙系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景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曹景龙赔偿医疗费4278.92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1177.4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被告人曹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王世海先打的我,构成轻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景龙在洮南市大通乡湖沧村安宇家卖店前的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世海发生口角,王世海先动手打曹景龙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曹景龙将王世海打伤。经鉴定,王世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世海受伤后,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278.92元,II级护理1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颈部挫伤、胸部挫伤、牙体缺损。2015年8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景龙无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洮南市大通乡湖沧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屯南3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由高福全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车相刮,致曹景龙及摩托车乘��人杨光受伤。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景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曹景龙的供述,被害人王世海的陈述,证人王世有、卜占财、张慧智、李广有、牛井海、范文学、宋淑坤、刘玉梅、杨光、高福全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打仗现场视频,法院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世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王世海及曹景龙受伤照片,被害人王世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曹景龙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曹景龙对被害��王世海的陈述,证人王世有、卜占财、张慧智、牛井海、范文学的证言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景龙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景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曹景龙与王世海因琐事发生口角,王世海先动手打曹景龙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曹景龙致王世海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景龙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妥。曹景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景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曹景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世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请求应予保护。王世海要求曹景龙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世海在本起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曹景龙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曹景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经济损失人民币6637.0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278.92元、误工费人民币1367.52元(113.96元X12天)、护理费人民币1449.84元(120.82元X12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X12天),即以上合计的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自行承担20%,即人民币1659.2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林 雳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蕴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