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执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洪帅、郭兆岩贩卖毒品罪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洪帅,郭兆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4157号被执行人:许洪帅,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郭兆岩,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许洪帅、郭兆岩贩卖毒品罪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洪帅、郭兆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并责令被执行人许洪帅、郭兆岩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许洪帅、郭兆岩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经查,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销毁,未遂本案移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镇强执行员  安永伟执行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