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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尤希兵与尤素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希兵,尤素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希兵,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梅,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素梅,女,1972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尤希兵因与被上诉人尤素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梅,被上诉人尤素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希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收礼金9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为儿子尤国庆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宴请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9名同学参加。宴席中19名同学分做两桌,每人礼金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上诉人代收并保管。婚礼结束后,被上诉人并未将代收礼金交给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安排负责收礼的人,一审判决仅依据证人王某甲的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和同学王某甲一同将礼金交给负责收礼金的上诉人亲属尤某甲和金某甲,系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尤素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我在2016年上诉人儿子的婚礼上收到的礼金9500元和名单全都交到了礼金台,当时在场的有我们的同学王某甲和我母亲。婚礼结束后两天上诉人问我为什么在礼单上没有马学兵的名字,我说马学兵当时和我在一个桌子上坐的呢,交了500元礼金。之后上诉人再没有找过我,我也没有想到上诉人起诉的事。7个月之后,上诉人又找来问我礼金的事,我就说钱没有在你应该早点找我说,上诉人就说他回家去看看,然后再没有说什么。尤希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的礼金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和同学关系。2016年5月1日,原告尤希兵为儿子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宴请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9位同学参加,原告侄女尤某甲和侄媳金某甲负责记礼单、收礼金。宴席中,19位同学分坐两桌,每人礼金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代收并保管。婚礼结束后,被告和同学王某甲一同将礼金交给负责收礼金的人。半年后,同学聚会原告发现许多同学的礼金都没有记在礼单上,遂找被告询问原因,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虽然被告尤素梅代为收取和保管同学的礼金9500元,但证人王某甲已证明在原告儿子婚礼结束后,被告已将该笔礼金交给了原告家收礼金的人,并未实际占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95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尤希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希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尤希兵和被上诉人尤素梅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上诉人尤希兵申请证人苏某甲出庭作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尤希兵和尤素梅系亲戚加同学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互矛盾,却因为代收婚宴礼金之事而诉至法院,有违社会和谐文明之风气。尤希兵为儿子举行婚礼并宴请宾客发生在2016年5月1日,而尤希兵认为尤素梅未将代收礼金9500元交给当时总负责记礼单、收礼金的人,双方发生矛盾,时间迟滞半年之后。尤素梅认可代收了9500元礼金的事实,但根据此款的礼金性质和生活常识,如尤素梅转交了礼金,在转交时尤素梅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作为转交凭据;如尤素梅未转交礼金,依据人情常理,尤素梅与尤希兵双方既是亲戚又是同学,其代收十九位同学礼金而私自占有不做交付,必然无法面对众人之言。尤素梅在本案诉讼中,除证人证言外再无法提供其他有利的证据用以自证。本案诉讼期间,尤希兵申请证人尤某甲、金某甲、苏某甲出庭,尤素梅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出庭,各证人与当事人双方或是亲属或是同学,各证人之间及与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内容互有矛盾,但当事人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尤希兵作为宴请宾客的主人,其对应到客亲朋及实际到客亲朋情况自然明知,在婚礼结束后尤希兵即应当发现礼单人员与到客人员之间差异遗漏等问题,尤希兵未及时主张及时解决,时至半年之后才将尤素梅诉至法院,致使双方争议之事,无法确定问题具体出现在哪个环节,故对尤希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尤希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希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