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兰海滨与高歌、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滨,高歌,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746号原告:兰海滨,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歌,女,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峰,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海滨诉被告高歌、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被告王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歌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唐高速桥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兰海滨相撞,致兰海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海滨无责任。原告伤后住唐山���第二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闭合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闭合性粉碎骨折”,经住院53天后回家休养,按医嘱定期复查。2015年11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另了解到,被告高歌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评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拖延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11181元、误工费489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合计250587元。被告王峰辩称,其为原告垫付50000元,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原告评定伤残的基准日2015年11月18日,据原告起诉时间2017年5月5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近两年,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请法院驳回诉请;2.被告高歌和王峰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双证均应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3.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剔除;6.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的合理合法性在质证时审查。被告高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歌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唐高速桥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兰海滨相撞,致兰海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5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认定被告高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海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海滨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闭合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右内踝闭合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暂不负重、功能练习、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四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125739.95元(凭票据)。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5日、6月10日、8月12日、10月15日、11月11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075.8元(凭票据)。2015年11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唐华【2015】临鉴字第2788号),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贰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二次手术费20000元(凭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凭主张)、误工费48910元(最近三年月平均工资4891元∕月×10月)、护理费11181元(凭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247064.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王峰名下,被告王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前去找被告高歌协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被告高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兰海滨有权请求被告高歌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与门诊、住院病历、复查记录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为131815.75元;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0元∕天×53天=2650元,原告主张212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原告最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891元,故误工费损失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经计算为35785元∕年÷12月×4月=11928.33元,原告主张11181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对此,本院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但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前去找被告高歌协商赔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6月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1年,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冀B×××××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6329元,��余15073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冀B×××××7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费用扣除,无需重复给付,被告高歌为原告垫付费用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上述垫付费用从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高歌。被告高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海滨损失863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冀B×××××7���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海滨损失102735.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高歌垫付费用48000元;四、驳回原告兰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计2529.5元,由原告兰海滨负担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忠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闫思思书 记 员 王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