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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褚合法、刘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合法,刘秀清,马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合法,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清,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褚合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枝,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马枝之夫。上诉人褚合法、刘秀清因与被上诉人马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合法、刘秀清,被上诉人马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合法、刘秀清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枝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借马枝款项,借条中的借款人“褚合法”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偿还金额明细表》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审理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诉争款项系马枝以其名义投资到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不是其向马枝的借款。2、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刘秀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马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褚合法、刘秀清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利率1.5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借款人之妻刘秀清系同学关系。原告与借款人褚合法口头协商达成借款事宜,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上蔡支行取款50000元,加上40000元现金共计90000元汇入被告褚合法指定45×××54账户中,同时原告书写借款条由褚合法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条载明:“今借马枝现金玖万元整,利1.5%(90000.0)借款人:褚合法.保证人:刘秀清2014年4月21日”。原审中褚合法认可在原告的9000元基础上,又添加其本人的40000元共计130000元,褚合法与天中公司签订了13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20日褚合法给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1350元,之后每月清息1350元、1400元、1300元、1350元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褚合法出具利息收条,在原告书写的每笔收息后边褚合法自行添加“天中公司付马枝利息”。之后在原告向褚合法催要借款中,经双方协商添加褚合法之妻刘秀清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中签名。被告褚合法否认向原告借款,认为该款原告投入天中公司属非法集资。被告刘秀清认为其在借条中签名系被欺骗所为,担保无效。另查明,中国银行账户45×××54户名王翠枝,该账户现为河南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账户。一审法院在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调取河南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取款申报金额明细表显示,马枝于2014年8月29日向该公司投资金额150000元,并未显示有90000元投资款,该明细显示褚合法向该公司投资3笔,其中一笔130000元涉及到包含本案争议的90000元,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褚合法与2014年4月21日,本人书写向原告马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马枝现金玖万元整,利1.5%,(90000.0),借款人:褚合法”,同日原告马枝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行(营业部)打入户名王翠枝,账号45×××85,庭审中被告褚合法承认在原告马枝存入90000元的基础上又添加40000元,计130000元,以其名义投入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与天中公司签订130000元借款合同,利息从天中公司返还给褚合法,本案依据职权调取查阅了《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为偿还金额明细表》显示诉争标题款系登记在被告褚合法名下并已退回10000元,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在其名下,马枝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过登记,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褚合法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秀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陈述在借条中签名是受欺骗所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刘秀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刘秀清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在借条中双方约定1.5%的利息,且褚合法已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故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月息1.5%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褚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9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秀清对被告褚合法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褚合法、刘秀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合法、刘秀清与被上诉人马枝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马枝与褚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秀清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褚合法向马枝出具有借条,该借条处有褚合法的签名,虽然楮合法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就该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褚合法承认在马枝存入90000元的基础上又添加40000元,计130000元,以其名义投入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130000元借款合同,利息从该公司返还给褚合法。《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偿还金额明细表》显示诉争标的款系登记在被告褚合法名下并已退回10000元,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在楮合法名下,马枝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过登记。褚合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枝与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枝与褚合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刘秀清称借条中签名是受欺骗所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刘秀清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褚合法、刘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褚合法、刘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