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与陈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陈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463号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住所地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北关王楼村前。负责人:张孝强,该厂经理。被告:陈闯,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以下简称双乾电动车厂)与被告陈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乾电动车厂的负责人张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乾电动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货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闯曾于2016年间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经结算共欠6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双乾电动车厂与被告陈闯之间存在买卖电动车配件业务往来。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双乾钢轮货款58400元(伍万捌千肆佰元整),陈闯,2016.9.2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58400元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58400元。本案中,被告于出具欠条前购买原告的货物,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由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开始,以5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欠款58400元及违约金(以5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