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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宏宇、唐敏等与季伟斌、孙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宇,唐敏,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季伟斌,孙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71号异议申请人王宏宇,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异议申请人唐敏,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晶音、蒋春君,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洋蛮河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管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伟斌,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孙瑜,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执行申请人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苏041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星河湾苑9幢甲单元601室房屋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王宏宇、唐敏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其购买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晶音、蒋春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执行人季伟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孙瑜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宏宇、唐敏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我们向被执行人季伟斌、孙瑜购买取得,我们按照购房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也放贷至常州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处,缴纳了相应的契税和费用,到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申请,并已经实际交付占有使用该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已首次还贷。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进入资金监管账户的贷款资金依旧属于借款人,异议人并未支付全部房款,且被执行人有职务侵占的刑事犯罪的嫌疑,争议房屋是否为犯罪所得应由刑事案件决定,故要求中止审查。被执行人季伟斌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孙瑜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异议人王宏宇、唐敏,被执行人季伟斌、孙瑜均系夫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41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登记。2017年1月27日,异议人通过房产中介与被执行人签订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星河湾苑9幢甲单元601室房屋,作价200万元。2017年3月23日,异议人支付59万元。2017年3月27日异议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4月1日,银行发放贷款140万元汇至常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处。2017年4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到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申请,并缴纳了相应的契税和费用,就房屋进行了实际交付。异议人与物业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并支付了2017年5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归还首次银行贷款。异议人因该房屋查封不能过户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支付凭证、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缴纳费用和税收的单据、过户交件受理单等材料及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季伟斌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争议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本院依法查封之前已经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达成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异议人按照购房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办理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已经由银行发放贷款至资金监管账户,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及税收,向登记部门提交了过户登记资料,应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房屋在登记中心正常办理权属登记期间,被本院因被执行人其他案件而查封,产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异议人自身的原因所致。因此,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星河湾苑9幢甲单元601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沁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