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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广军与刘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军,刘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097号原告:胡广军,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井峰,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胡广军与被告刘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被告刘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井峰偿还借款674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865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6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2017年4月,原告多次来到海拉尔向被告索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井峰辩称,我与原告在海拉尔中俄蒙汽配城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共出资67400元,全部亏损。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我返还亏损额67400元的一半,我同意了。至今,我已还27000元,尚有6700元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因收款人系王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因该笔汇款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刘某和郭某某的证言,因不能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共计67400元,欠条未注明欠款原因和还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还款9000元。被告辩称欠款系双方合伙所致,且已还款2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债务。被告主张涉案欠款系双方合伙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峰偿还原告胡广军借款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自2017年5月8日起,被告刘井峰按本金58400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胡广军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胡广军负担346元,被告刘井峰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