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男,1988年05月09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6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心忠、邓华平,被告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1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峰醉酒后驾驶豫Q×××××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S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李竹园村西500米段与刘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郭峰与刘某在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汝南分会达成谅解协议。2017年06月23日,被告人郭峰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乔峰、孟辉出具的查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前科证明、职业证明、自首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307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证言、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郭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6月23日起至2017年0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