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代位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史连浩,窦连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6255号原告:刘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女。被告:史连浩,男。被告:窦连芹,女。原告刘斌与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连浩、窦连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门、面积为22.63平方米的车库依法分割各自所占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斌与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二被告位于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门车库一处。现在被告窦连芹执行款已经执行完毕,已结案。在继续执行被告史连浩过程中,需要对上述车库进行处理。上述车库系二被告离婚后购买的,各自所占份额不清,导致执行工作受阻。被告史连浩、窦连芹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连浩、窦连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离婚。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与案外人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宁某某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门、面积为22.63平方米、房屋价款12万元的车库卖与原告史连浩与窦连芹。上述车库系案外人宁某某于2008年4月9日购买的由辽宁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门车库一处,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并备案登记,宁某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二被告购买车库后,未变更备案登记,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了原告刘斌与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苏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斌欠款21万元;被告史连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刘斌欠款192730元。被告窦连芹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14)苏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斌欠款10.5万元”;第二项即为“被告史连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刘斌欠款192730元”为“被告史连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斌欠款297730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对被告史连浩、窦连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门、面积为22.63平方米的车库依法分割各自所占份额,以执行被告史连浩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析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刘斌作为史连浩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对史连浩与他人所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共有财产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就本案而言,二被告虽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门的车库,但二被告并未办理权属登记,房产部门的备案登记亦非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被告并未取得车库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分割二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门的车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