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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绍雄与赵海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雄,赵海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66号原告:胡绍雄,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长,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胡绍雄与被告赵海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13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413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海长曾向原告胡绍雄购买燃料油,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3336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8日、12月22日分五次送货给被告,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16012元,以上货款合计4937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海长支付了8000元货款,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海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绍雄货款413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赵海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赵海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