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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仕军与王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军,王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军,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王仕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富,被上诉人王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仕军上诉请求: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现金,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以未实际支付的借贷关系导致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朝建辩称:借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朝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朝建现金¥146380元。大写(壹拾肆陆仟叁佰捌拾正)。”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争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系经现金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吴仕金出庭作证。证人经询问陈述其在2013年7、8月份时曾看到被告在原告处拿钱,但不清楚具体金额,也不清楚被告在条子上写了什么内容。被告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实际收到该款,为此被告提供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过路费发票、借条、收条、购销费及生活费支出用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均是原告支付,被告并未经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显示的费用均系被告使用,原告也不认识收条上的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举出《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陈述借款系现金支付基本与证人所述一致,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支撑其抗辩理由,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经催收未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朝建归还借款本金146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王仕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青海省天俊县花儿地露天煤矿覆盖剥离与原煤开采施工合同;2、青海圣意矿业有限公司证明;3、证人周天强、李辉的证言。经被上诉王朝建质证,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与其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因证实不知借贷关系,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提出诉讼,上诉人抗辩称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做生意。上诉人提交“青海省天俊县花儿地露天煤矿覆盖剥离与原煤开采施工合同”“青海圣意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合同系上诉人王仕军与青海圣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实与王朝建存在合作关系,青海圣意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也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关系。证人周天强、李辉证实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因此王仕军上诉称案涉款项系合作投资而非借款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王仕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王仕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