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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坤主、徐伟等与吴晓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主,徐伟,吴晓伟,吴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02号原告徐坤主,男,生于1970年6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徐伟,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吴晓伟,曾用名吴东方,男,生于1984年8月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吴睿,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徐伟、徐坤主诉被告吴睿、吴晓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徐坤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睿、吴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二被告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有轨电车项目部工地将原告徐坤主打伤,原告徐坤主住院期间,当地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徐伟代表原告徐坤主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5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给付了2万元,余下1.5万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睿给付了3000元,现仍有12000元未支付,二被告现对此不予理睬,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睿、吴晓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伟系原告徐坤主之子,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有轨电车项目部工地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二被告将原告徐坤主打伤,徐坤主因此住院治疗。同月25日,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徐坤主行动不便,徐伟代表徐坤主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同时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徐伟壹万伍仟元整(¥15000)还款日期二零壹六年农历五月15日还清欠款人吴睿吴晓伟”,并附有吴睿、吴晓伟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睿给付了3000元,现尚有12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公(军)调解字[2015]12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徐坤主打伤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赔偿金额,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睿、吴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睿、吴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伟、徐坤主欠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睿、吴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