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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进忠与黄炎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忠,黄炎俊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239号原告:陈进忠,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鱼贩,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炎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陈进忠与被告黄炎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被告黄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赊购海产品。2016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2000元,双方由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0月份起,黄炎俊应于每月10日前还款12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止;若黄炎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还款的,视为黄炎俊所欠的货款全部到期,陈进忠有权就尚欠债权主张诉讼权利。《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仅偿还货款32000元,余款150000元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黄炎俊承认陈进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炎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进忠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黄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