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87王新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陈,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陈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东海县牛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榴街道柳汪村路段,乘坐在驾驶人右侧的孙某1从手扶拖拉机上摔下,后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致孙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1符合双下肢重度毁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新陈承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新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陈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陈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新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东海县牛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榴街道柳汪村路段,乘坐在驾驶人右侧的孙某1从手扶拖拉机上摔下,后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致孙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新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新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新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孙某2、顾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东公物鉴(病理)字[2017]43号物证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陈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陈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新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