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双喜、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双喜,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49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男,蒙古族,信用社员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蛟,男,蒙古族,信用社员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双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建华,女,196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双喜、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荣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喜、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双喜返还借款XX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XX元,合计XX元;要求被告陈双喜、王建华用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营业房屋,以及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营业房屋优先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双喜向原告借款X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双喜、王建华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营业房屋,以及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营业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双喜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XX元,剩余借款本金XX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双喜拒绝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陈双喜、王建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双喜、王建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双喜向原告借款X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双喜、王建华提供共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营业房屋,以及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营业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双喜拖欠原告借款XX元、利息XX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两份、陈双喜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双喜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双喜、王建华之间形成的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陈双喜提供借款,被告陈双喜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享有对被告陈双喜、王建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喜、王建华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X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XX元,合计X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双喜、王建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营业房屋,以及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营业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5元,由被告陈双喜、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