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姜玉华与徐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华,徐成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527号原告:姜玉华,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龙,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姜玉华与被告徐成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徐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案件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工地承包方,原告系砌墙人员,原告分别给被告承包的昆山工地及上海制造局路工地砌墙,昆山工地费用为154800元,制造局工地费用13300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6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采取搪塞和拖延的方式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成龙答辩称:1、我出具的欠条明细及欠条签字的事项是事实。2、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我所承包的工程砌墙,工程量是由我工地负责的王有胜负责测量统计,价格在每平方米55元左右。3、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没有王有胜签字的工程量单据上,要求我签字,又要求我在他事先自己写好的条据要求我签名,在当时的情形下,我非常害怕,不敢多言,又怕吃亏才把条据签了,之后原告要求我出具欠条,并把身份号码写上。回家一想,原告要求写的昆山工地砌墙面积数量多出180平方米,且价格应该按每平方米5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加气砖价值,我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可以将剩余材料从工地运走。即使是发包方要求原告留下材料,也不应该由我付款。对工地上留下的粘合剂的价值无异议。4、对上海制造局工地的劳务费13300元没有意见。5、因该工程亏损,我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我分期付款,但不支付欠款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在上海昆山工地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包工包料施工砌墙。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为被告提供砌墙的包工包料的劳务。但对工程的价款如何支付、结算等未作书面约定。之后原被告各派出一名员工测量和统计完成的工作量。2014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万元,其余劳务款双方未结算。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昆山工地制造局工地砌砖等费用68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徐成龙出具欠条68000元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8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相约在被告住处附近在原告驾驶的车内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徐成龙在原告姜玉华书写的工程量2523㎡,单价60元/㎡;粘合剂120包,每包20元,计2400元;加气砖200片,每片5.5元,计1100元;付10万元,还差54880元;制造局工地帮做190㎡,每平方70元,计价13300元,共计68180元的条据上签名书写“底单徐成龙”,后徐成龙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姜玉华昆山工地砌砖共计154880元,制造局13300元,二次合计168000元,实付壹拾万元,下欠6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底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徐成龙表示其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签字认可的昆山工地原告施工砌墙的实际面积,该事实有争议。2、被告徐成龙欠原告姜玉华劳务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开庭审理后,被告徐成龙向本院提交了诉争施工工程“海友酒店”的设计图纸,证实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其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496.04㎡,扣除门洞面积157.78㎡,实际砌墙面积2338.26㎡,请求法庭核实。该事实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施工图纸真实,但双方曾口头约定,门洞面积的一半应计算为施工面积;一般情况下,图纸的设计面积应当小于实际施工的面积,所以被告提出的存在面积差距的事实是可能的。根据被告徐成龙提供的施工图纸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施工面积为2523㎡,认可工程的单价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不认定原告的提出的门洞面积减半计算,认定被告徐成龙欠原告姜玉华昆山工地工程砌墙的劳务费为140295.60元(2338.26㎡×60元/㎡)结合被告徐成龙出具的欠条的具体细节内容,认定被告徐成龙共计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157095.60元(140295.60+2400+1100+13300=157095.60元),扣除徐成龙其已经支付的10万元,仍下欠57095.60元。3、被告拖欠的劳务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看,双方未约定欠款的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以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可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成龙认认为债务数额应当减少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延期付款无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龙偿还原告姜玉华欠款57095.6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徐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梅二○一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