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长江与周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江,周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905号原告:杜长江,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常田,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杜长江与被告周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因被告周常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常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周常田借到原告杜长江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限为4个月,4个月不计利息,于2017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7年2月24日后,没还款计利息按剩下本金人民币现金月息3%支付。周常田愿将其在万盛区XX号房作为抵押给杜长江。(该房己抵押给建设银行,多余的价值部分压给杜长江),本房的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交给杜长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杜长江多次找被告周常田归还借款,被告周常田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常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周常田向原告杜长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周常田借到杜长江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二十万元整)。借款时限为四个月,四个月不计利息,于2017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7年2月24日后,没还款计利息按剩下本金人民币现金月息3%支付。本人愿将其在万盛区XX号房作为抵押给杜长江。(该房己抵押给建设银行,多余的价值部分压给杜长江)。本房的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交给杜长江。”2016年10月24日,原告杜长江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常田交付借款8万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杜长江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常田交付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杜长江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常田交付借款2万元。至今,被告周常田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杜长江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周常田提供了借款,被告周常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周常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杜长江请求判令被告周常田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长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周常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周常田负担(此款原告全部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涵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