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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海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洋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洋,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奉化市。2011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建盛,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群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洋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海洋在三门县亭旁镇创办了三门县海洋服装厂(个体商户),并雇佣郭某、包某等人在厂里工作。截止2015年11月份,吴海洋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拖欠郭某、包某等员工劳动报酬未予支付。因无力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吴海洋逃匿到外地躲避起来,逃避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12月份,吴某等十余名员工到三门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吴海洋。2015年12月21日,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并将该指令书张贴在三门县海洋服装厂车间和办公室门口,责令吴海洋在接到指令书三日内支付郭某、包某等65名劳动者2015年3月至11月份期间工资约人民币35.3万元。在此前后,三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多次与吴海洋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要求吴海洋来处理欠薪事情,但被告人吴海洋拒绝前来处理,且至今仍未予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李某、杨某、张某1、丁某、张某2、肖某、周某、郭某、朱某、徐某、梅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吴某、王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门县海洋服装厂工人工资拖欠统计表、书信及三门县海洋服装厂图片、工资条复印件、工资表、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文书送达回证及图片说明、手机短信交流记录,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个人经营的三门县海洋服装厂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约人民币35.3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洋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婕妤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