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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曾用名米某甲,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回族,临沂市邮政局信息维护中心职工,中共党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李长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米某多次向朱某、唐某、薛某、张某、赵某、林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约12.28克:1、2016年6月16日,卖予朱某、唐某0.78克;2、2016年5月25日,卖予朱某、唐某1克;3、2016年3、4月份,卖予薛某、张某1克;4、2015年5月份,卖予薛某1克;5、2015年6、7月份,卖予薛某1克;6、2015年8月份,卖予薛某1克;7、2016年3、4月份,卖予张某1克;8、2016年6月16日,卖予张某1克;9、2016年6月10日,卖予林凡辉0.5克;10、2016年3月24日,卖予赵辉0.5克冰毒;11、2016年3月30日,卖予赵辉0.5克;12、2016年6月13日,卖予赵辉、孔建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米某辩称,其只是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李长金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米某数次向朱某、唐某、薛某、张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2.7克。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米某在临沂大学城附近,欲向朱某、唐某贩卖冰毒时,被平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0.7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2016年6月16日),朱某和我在银河见面说:“明天咱们去临沂买东西(冰毒)去。”我当时就答应了。今天中午12点来钟,我开着朱某的车去了临沂大学城东门口,等了有半个来小时,那个卖货的还没来,朱某又打电话问卖货的人,那个卖货的人让我们去大学城南门南边的一个农行附近等着他,我就和朱某开着车去了那个农行附近。朱某用手机打了个电话,接着就把我的手机拿走了说用微信支付买货的钱,然后朱某就到路对面去了。过了没一会,公安局的人就过来把我给抓住了。我们每个人出了200元,一共是400元。(2)证人朱某的证言:昨天(2016年6月16日)下午两点来钟,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去临沂办事,我说我也去临沂有事,咱一块去,之后他就开我的车拉着我去了临沂。在去临沂的路上,我给临沂一个卖冰毒人打电话说买冰毒,他让我上大学城间的农业银行间。卖冰毒的人我们都称呼他“眼镜”。当时“眼镜”说四百块钱一克,我和唐某商量每人出二百元,买回来一块吸。我俩在临沂大学城门口的农业银行间等着,等了有半个小时,“眼镜”给我打电话让我自己走着上农业银行间的路口处,我就下车自己到了那个路口,“眼镜”随后就骑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过来了。在我登微信准备给他付钱时,公安局的人就把我们抓住了。冰毒还在“眼镜”那里。2、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8日,从米某处扣押冰毒0.7克,系白色晶体状颗粒物。(2)物证照片,证实了被扣押冰毒的情况。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1包晶体状颗粒物(检材编号LH201615201,重量为0.7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米某(152××××772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13时27分至16时27分,152××××3456(朱某手机号码)四次联系米某,米某(152××××7721)一次主叫联系5244383456(朱某)。5、辨认笔录(1)朱某辨认出被告人米某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2)唐某辨认出被告人米某系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6、其他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缴毒品回执,证实2016年7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平邑县公安局上缴的米某贩卖毒品案中查获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0.7克。(2)办案说明,证实扣押清单中扣押时间2016年6月18日,系侦查人员笔误,应为2016年6月17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米某的出生日期,系成年人。(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米某在向朱某、唐某贩卖冰毒时被抓获,并查获冰毒一包。7、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大约一两个月前,我回平邑老家时认识了两个伙计(后来知道一个姓朱一个姓唐)。2016年6月17日中午,姓朱的给我打电话说要到临沂找我玩,还让我找一个吸冰毒的工具。下午3点多钟,姓朱的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双岭路和宏大路交汇处,我就骑着电动车过去了。刚见到姓朱的,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有两个手机,用了三个手机号,分别是186××××5671、139××××1878、152××××7721,我和姓朱的是用152××××7721号码联系的。姓朱的手机号是152××××3456。二、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米某在平邑县铜石镇医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朱某、唐某贩卖1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大约一个月前,我跟朱某两个人在平邑县铜石镇医院附近,从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手里买了1克冰毒,是我们两人凑了400块钱买的。(2)证人朱某证言:我是2016年2、3月份通过孔建认识的米某。我和唐某一起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5月25日晚上从铜石医院附近那次,第二次就是跟唐某一起去临沂买冰毒那次。5月25日晚上7、8点钟,唐某找我要冰毒吸,我们就商量找人买点。随后,我就给米某打电话说找他买冰毒,米某说让我们去铜石镇那边,他往铜石去。我和唐某就开车从平邑县城去铜石镇等米某。后我们在铜石镇医院附近的路上见了面,我和唐某凑了400元钱给了米某,米某就给了我们一小袋,大约1克冰毒。2、米某(152××××772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25日20时05分至20时49分,152××××3456(朱某)四次主叫联系米某,米某(152××××7721)一次主叫联系152××××3456(朱某)。3、辨认笔录(1)朱某辨认出米某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2)唐某辨认出米某系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三、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米某在临沂市凯歌茶叶城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薛某、张某贩卖1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2015年5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手机联系上了临沂一个外号叫“眼镜”的男子。2016年3、4月份,我和朋友小铁(张某)每人出200元凑了400元钱,去义堂凯歌茶叶城找“眼镜”买了1克冰毒,“眼镜”还赠送我们一套吸毒工具。(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的绰号叫小铁。2015年9月份,我通过他人认识了临沂一个戴眼镜的人,姓米,平常我们都喊他“眼镜”。2016年3、4月份,我给“眼镜”打电话买货,“眼镜”让我去临沂市凯歌茶叶城找他,我就开着车拉着薛某一起去了。价格是400元1克,我和薛某每人出了200元,买了1克冰毒。“眼镜”还赠送我们一套吸毒工具。(3)证人褚某的证言: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国泰安防店里。之后,张某开着红色“瑞纳”车带着薛某来店里,张某掏出来一袋冰毒,然后从他卧室的床下面,拿出来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2、辨认笔录(1)张某辨认出米某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2)薛某辨认出米某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另查明,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第4、5、6、7、8、9、10、11、12起的每一起事实,均提交了一个证人的证言及该证人的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数次非法销售冰毒2.7克,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米某关于其只是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李长金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米某实施了起诉书所载明的第1、2、3起贩卖毒品行为的指控,公诉机关就每一起的事实,均提交了二个直接言词证据及证人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该部分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几起指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米某实施了起诉书所载明的第4、5、6、7、8、9、10、11、12起贩卖毒品行为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九起事实,被告人米某始终没有供述;就每一起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交了一个直接言词证据及该证人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间接证据佐证。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各证人认识被告人并发生过电话联系,不能证实各证人与被告人发生过毒品交易。公诉机关就该九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