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佳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訾云旭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佳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訾云旭,邱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佳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礼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浦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訾云旭,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邱玉兰,女,1965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佳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訾云旭、一审被告邱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事实如下:1.佳鸿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訾云旭支付的购买机器的款项20万元,且证据显示收款人并非佳鸿公司。2.佳鸿公司是把该机器卖给了毛才近,转让价为40万元,是毛才近委托訾云旭代支付款项,毛才近与訾云旭是好朋友关系,该机器仍然在毛才近掌握之中。3.佳鸿公司与訾云旭之间无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訾云旭属于恶意诉讼。4.訾云旭与毛才近之间的纠纷与佳鸿公司无关。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如下:訾云旭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付款给了佳鸿公司,原审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如下:訾云旭提供的《镀膜机购销合同》、《镀膜机验收不合格报告》是虚假的,是訾云旭伪造的,訾云旭根本不认识佳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玉兰。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事实如下: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佳鸿公司就缺席判决,违反了审判程序。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佳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訾云旭承担。被申请人訾云旭答辩称,一、訾云旭确实是付款到了邱玉兰的账号,但购销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章,这属于公司行为。二、佳鸿公司称案涉机器被毛才近控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本案送达程序合法。原审被告邱玉兰提交意见称,一、同意佳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邱玉兰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担任佳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合同必须经邱玉兰本人签名盖章才生效。2016年2月3日佳鸿公司股权转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房佳鑫。邱玉兰根本不认识訾云旭、王光伟,与其无任何业务往来,更谈不上与其签订合同购买机器。訾云旭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没有邱玉兰的签名确认,所盖合同专用章并非佳鸿公司合法登记备案的公章。三、訾云旭向邱玉兰转款20万元,实际是毛才近的货款,该机器于2016年3月已移交毛才近。本院认为,结合佳鸿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佳鸿公司称买方应为毛才近,其与訾云旭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訾云旭提供的《镀膜机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佳鸿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佳鸿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印鉴底册》主张其并没有该合同专用章,但结合訾云旭向当时佳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玉兰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訾云旭与佳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佳鸿公司称案涉机器的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毛才近,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否定《镀膜机购销合同》的证明力,故佳鸿公司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佳鸿公司称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违反审判程序。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无法向佳鸿公司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佳鸿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佳鸿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佳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国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