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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与闫俊男、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闫俊,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8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祥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钢。被告:闫俊男,户籍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亚泰大街39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武,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宽城支行)与被告闫俊男、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宽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鹤、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宽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4134.06元,给付欠款利息16550.87元,利息从闫俊男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包括复利、罚息和正常利息,本息共计170684.9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俊男于2012年8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房货业务,贷款金额人民币160000元整,用于购买宽城区庆丰路以北上台新村花园小区(二期)x栋x单元x室,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闫俊男、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闫俊男在2016年6月还款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54134.06元,利息12212.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闫俊男表示尽快还款,但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仍未还款,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闫俊男已还款34968.17元,尚欠本金154134.06元,利息从闫俊男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包括复利、罚息和正常利息,欠款利息16550.87元,共计170684.93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利息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54134.06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俊男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说被告闫俊男在原告处贷款的时间、金额都对,闫俊男购买的我公司在上台新村花园小区二期x栋x单元x室,我公司与闫俊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不动产发票没有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我公司与闫俊男与原告三方共同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从闫俊男贷款之日一直到我公司为闫俊男办完闫俊男在我公司所购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证为止,我公司的意见是尽快给被告闫俊男办理产权并进行他项权利登记证,配合原告解决被告闫俊男欠款的问题。原告农行宽城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情况;2.个人闫俊男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闫俊男向我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是16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款,每月3日进行还款,利率6.55%。2012年8月22日,闫俊男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闫俊男在吉林省团山房地产公司所购的房屋提供担保。2012年9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9月2日;3.闫俊男欠款利息说明和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闫俊男未按照借贷合同约定,按时进行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被告闫俊男已还款34968.17元,尚欠本金154134.06元,利息从闫俊男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包括复利、罚息和正常利息,欠款利息是16550.87元,共计170684.93元。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闫俊男在原告处贷款系为了购买团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上台新村花园小区(二期)x栋x单元x室,团山房地产公司与闫俊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不动产发票,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团山房地产公司、闫俊男、原告三方共同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闫俊男借款的阶段性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与对被告闫俊男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余款本金及利息,视为对原合同有理由的变更,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同时其不应继续计算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行为发生至原告庭审主张日期之内的罚息、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俊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辩驳的证据,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134.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闫俊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欠款利息16550.87元;三、被告团山房地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闫俊男承担的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闫俊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人民陪审员  付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盖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