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昆与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12号原告:王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14号。法定代表人:崔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原告王昆与被告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崔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首付款人民币1050598元及首付款利息人民币176623.0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后期利息至款项结清止;3、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05676.9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后期利息至款项结清止;4、要求被告返还税费人民币122736.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黄河路的广汇园小区1、2、3栋第157号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80.42平方米,单价为25996元/㎡,总计房价为2090598.3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已付首付款1050598.00元,税费共计122736.70元,并已按月支付了贷款利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非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该��市房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使用,但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该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原告请求退房,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损失为195066.89元,第三项本息为525015.08元,同时增加一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首付款、利息、贷款本息及各项税费。首先,原告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答辩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的多种情形,但答辩人不存在该解释中的解除事由,没有根本违约行为,且答辩人在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该房屋现未下发产权证书的原因并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将开发建设的广汇园小区交付使用后,一直在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事宜,经多方核查,原因是答辩人在取得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后,该地块上原有建筑物虽然已经被拆除,但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将其灭籍,致使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房屋不能在产权中心进行备案,进而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事虽经答辩人多方协调,但土地收储中心一直未能予以解决,故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非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现该房屋未能取得产权证书的责任在于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而非答辩人,故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款项,且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原因亦不在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补充辩论,被告现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地产备案证明,已经可以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合同解除的法律事由已不存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履行交付首付款及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办理合同约定房屋入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调取了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7月7���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经市政府同意,我中心对宽城区东六条街以东、黄河路以南、现状建筑以西、长江路以北地块实施拆迁。该区域内存在8处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省东宸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吉林省东宸实业有限公司向我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吉林省东宸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出现问题,目前无法处理土地收储补偿事宜,现授权我公司的子公司,即长春积德泉酿酒厂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包括与长春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接收补偿款项等”。故我中心与长春积德泉酿酒厂签订的收回补偿合同,导致所有权人与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不符。按照市政府的批示意见,我中心现申请将上述房屋暂不下架,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如因此导致争议或纠纷均由我中心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履行交纳购房首付款1050598.00元及税费122736.70元,合计1173334.7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五条一款三项关于办理权属登记约定“非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办理,因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向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按照市政府的批示意见,我中心现申请将上述房屋暂不下架,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如因此导致争议或纠纷均由我中心承担。”同时,本案在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备案证明”,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已履行���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且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非出卖人原因,同时在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已取得房屋备案证明,所以,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进而原告主张返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延迟交房59天,依据合同第9条一款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6922.47元。原告关于其他的违约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昆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6922.47元;驳回原告王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吉林省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原告王昆自行负担1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