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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贾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贾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476号原告:张玉杰,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丽,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杰与被告贾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淑文,被告贾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女儿陈希,从2012年起至2016年6月在原告人曼哈顿开的精品屋当服务员。2015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60,000.00元,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2,5000.00元。原告利用支付宝向被告的邮政卡(卡号:62×××62)分两次转给被告,12月2日转出80,000.00元,12月9日又转出45,000.00元。转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一直推拖未写。原告共借给被告18.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贾秀丽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笔60,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并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对该6万元提供资金来源。原告所诉第二笔没有借条,该笔并不是原告所诉借款,因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因资金所需,在被告处借款8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分两次偿还了被告该笔借款。2015年12月9日该笔45,000.00元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急需现金,被告在同一银行提出现金给付原告,原告将该笔45,000.00元转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地段街支行,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6日借条1份,证明贾秀丽向张玉杰借款60,000.00元。证据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12月2日张玉杰给付贾秀丽80,000.00元;2015年12月9日张玉杰给付贾秀丽45,000.00元。证据3、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有困难时,原告在支持她,借给她钱,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张玉杰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贾秀丽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因原告说欠条没在身边所以被告没有收回该欠条;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2月2日该80,0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2015年12月9日45,000.00元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急需现金在被告处取款45,000.00元,下午,原告将45,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贾秀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哈尔滨大安支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11月19日由被告汇给原告80,000.00元。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地段街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5年12月9日被告提出现金交给原告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45,000.00元。当事人换过银行卡,所以导致银行卡号不一致。被告贾秀丽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张玉杰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给原告还80,000.00元,还以前从原告处借款,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12月9日往来帐的取现和原告没关系,而且数额不对,2015年12月9日给被告转45,000.00元这个数额对,原告给被告汇款卡号62×××62,被告刚才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原告提供的卡号不符,不是一个卡,与本案没关系。被告贾秀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延碧璇、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延碧璇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份中旬去朋友陈希家玩,看见她妈拿了一迭钱,走在路上碰到一个大爷,把大爷接上一起去的,到了以后我姨去还钱了,被告还了原告6万元现金,我姨出来的时候,大爷问她欠条你拿回来了吗,之后就把我姨和大爷送走了。没有看到原、被告交接钱的场面。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周一我去取票,贾秀丽女儿开车,在霁虹桥给我接上车,到一地方贾秀丽拿钱下了车,几分钟后回来,我问你给送钱去了,我说你没把欠条拿回来,她说,我们是好姐妹没拿回来,我们去吃的沙锅坛肉,吃完后我就拿票走了,之后事就不知道了。被告给原告还钱的时候,我在车上,没在场。证人延碧璇、赵某证言,经原告张玉杰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客户、朋友,有利害关系,都没有看到被告将60,000.00元钱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张玉杰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贾秀丽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延碧璇、赵某证言证实,被告给原告还钱时,二人均不在现场,故认为证人延碧璇、赵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玉杰与贾秀丽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2015年5月8日贾秀丽从张秀杰处借款60,000.00元,并向张秀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12月2日张玉杰利用支付宝分两次转给贾秀丽的邮政卡(卡号:62×××62)共计80,000.00元。2015年12月9日张玉杰利用支付宝转给贾秀丽的邮政卡(卡号:62×××62)45,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秀丽于2015年5月8日从张秀杰处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张秀杰请求贾秀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杰提供汇款凭证,要求贾秀丽偿还2015年12月2日其利用支付宝分两次转给贾秀丽邮政卡共计80,000.00元的借款请求,因贾秀丽提出该80,000.00元是张玉杰偿还其的欠款,并提供交通银行哈尔滨大安支行汇款凭证佐证,故对张玉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玉杰提供汇款凭证及其与贾秀丽手机短信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并要求贾秀丽偿还2015年12月9日其利用支付宝转给贾秀丽邮政卡45,000.00元的借款的请求,因贾秀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偿还该款,故对张玉杰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张玉杰起诉时要求被告贾秀丽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杰借款本金105,000.00元;二、被告贾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杰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5,520.00元;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0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玉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原告张玉杰负担1,730.00元,由被告贾秀丽负担2,270.00元(此款原告张玉杰已预交,被告贾秀丽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朋伟书 记 员  任钊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