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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蒋爱明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蒋某2,蒋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李艳华,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李艳华,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爱明,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许越云,系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彩霞,系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以被蒋爱明打伤,造成住院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爱明给予经济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卢红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被告人蒋爱明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许越云、王彩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场面使用问题,被告人蒋爱明和同村居住的哥哥蒋某1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9月26日19时许,干完活准备回家的蒋爱明和妻子张某某在自家葵花地南侧的土路上遇到蒋某1和儿子蒋某2。蒋某1和蒋某2各自拿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与拿着镰刀的蒋爱明互殴。打斗中,被告人蒋爱明用镰刀将蒋某1、蒋某2父子砍伤。经磴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1、蒋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蒋爱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3、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磴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5、现场勘验笔录和示意图及照片;6、物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诊断证明书��9、被告人蒋爱明的供述与辩解;10、书证。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爱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诉称:2016年9月26日19时左右,原告人蒋某1因琐事与蒋爱明发生矛盾,原告人蒋某1、蒋某2到被告人蒋爱明地里找其理论,在半路碰见被告人及其妻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蒋爱明用镰刀将二原告人砍伤,并造成二原告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1十级伤残,另外蒋爱明还用镰刀将其电动三轮车损坏。为此,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14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巴彦淖尔市医院磴口医院蒋某1病情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磴口县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财产损失证明一份。蒋某2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蒋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意见,认为自己是自卫,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医嘱,财产损失无法定机构定损,部分医疗费无结算票据原件,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农牧民年收入计算,愿意在合理的范围给原告人予以赔偿,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回��的必经之路对被告人进行暴力袭击,被告人出于自卫的本能反应,用生产工具镰刀还击对方,是自卫。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为互殴是错误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当庭出示部分村民联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爱明为人老实,与人无矛盾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因场面使用问题,被告人蒋爱明和同村居住的哥哥蒋某1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9月26日19时许,干完农活准备回家的蒋爱明和妻子张某某在自家葵花地南侧的土路上遇到蒋某1和蒋某2。蒋某1和蒋某2各自拿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与拿着镰刀的蒋爱明互殴。打斗中,被告人蒋爱明用镰刀将蒋某1、蒋某2父子砍伤。经磴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1、蒋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蒋爱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经���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被害人蒋某1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9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又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先后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0141.54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896.78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在打架过程中,蒋爱明用镰刀故意将蒋某1家的电动三轮车毁坏,产生修理费75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控辩双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2016年9月29日蒋某2书面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案件受理情况的事实。(3)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爱明归案情况的事实。(4)蒋爱明、蒋某2、蒋某1、张某某户口信息证明;证实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磴口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蒋某1、蒋某2、蒋爱明、张某某的受伤情况。(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莉和张某丽是同一个人,是蒋爱明的妻子。(7)物证及提取笔录、物证移送清单;证实物证的提取情况及双方互殴的工具情况。(8)证人张某某、蒋某3的证言;证实蒋爱明、蒋某2、蒋某1打架斗殴的基本事实。(9)磴口县公安局物证���定室出具的(磴)公(物证)鉴字[20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磴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磴)公(物证)鉴字[2016]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磴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磴)公(物证)鉴字[201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爱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磴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对张某某的伤情检验,损伤已消失,已不符合鉴定条件。(13)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当事人的事实。(14)辨认笔录附辨认人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爱明对实施故意伤害地点的指认及双方当事人相互辨认的事实。(15)现场勘验笔录附示意图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图。证实实施故意伤害现场的方位、现场概貌情况。(16)被害人蒋某2、蒋某1的陈述;证实当事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的原因及打架斗殴的经过。(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的原因及打架斗殴的经过。(18)辩护人提供的55位村民联名写的证明;证实蒋爱明一贯表现良好。(19)蒋某1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实蒋某1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及十级伤残的事实和财产损失等情况。(20)蒋某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证实蒋某2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蒋爱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又是同胞兄弟,双方不能念及亲情,妥善处理纠纷,而是打架斗殴,采取极端手段,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被告人蒋爱明在斗殴中,使用镰刀致蒋某1、蒋某2轻伤,并造成蒋某1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爱明及其辩护人虽然对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蒋爱明实施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故意伤害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蒋爱明在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当庭也表示愿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骨肉兄弟、叔侄刀棒相加,互相残害,实乃人间悲剧。原本同根一母生,骨肉相煎实可悲。被告人蒋爱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而且与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人当庭出示的部分村民联名证明,经查,是被告人的女儿书写好后,找人签名。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因此,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具有明显过错,并且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因此,被害人蒋某1、蒋某2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在区分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虽然未能提供其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但有其住院病历和病情诊断证明可予印证。因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在区分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蒋爱明从重处罚、并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相符合,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要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和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和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和促进正常和谐的社会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20141.54元,误工费8901元(90天×98.9元),护理费2949.44元(26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营养费2600元(26天×1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941.98元。由被告人蒋爱明赔偿60%,即23965.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医疗费9896.78元,误工费890.1元(9天×98.9元),护理费1020.96元(9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合计12707.84元,由被告人蒋爱明赔偿60%,即7624.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镰刀二把、木棒二根(六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瑞 萍 &  # x B ;审判员 张宝林人民��审员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国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