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珍诉被告张久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珍,张久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274号原告陈国珍,女,1950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张久存,男,1970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陈国珍诉被告张久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珍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8日11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县城郊镇小邦牛村,张久存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陈国珍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陈国珍衣物损坏,原告陈国珍受伤的后果,原告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及新华医院先后治疗,共住院治疗71天,诊断“锁骨骨折等”。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久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7,453.36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573元,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16,8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71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7,810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误工费5,1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要求赔偿受伤日2017年03月0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06月18日共计103天误工费,原告在沈阳祥意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要求被告每天赔偿50元误工费,由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证据证明。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40,463.8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于1950年2月20日出生67周岁,赔偿13年,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沈阳市辽中区新兴街4-2号2-1-1居住,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2015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沈阳祥意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由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房产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200元,以后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该费用经依法鉴定。车辆损失费3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衣物财产损失费3,850元,原告的衣物在事故发生后已损坏,购买于2017年2月10日,购买时花费为3,850元,购买后一个月发生事故造成衣物损坏,该衣物现保留,今天已带到法庭。事故车辆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是,此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此项免赔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增加被保险人风险,降低保险人风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应属于无效条款,而非法定的逃逸现象,中华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属于特约条款,原告提供的条款属于通用条款,两条款不一致应以特约条款为准。对特殊声明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签字,此件为复印件应无效。首先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辽中区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确认,事故车辆为非营运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原告驾车与该车后部接触,接触时是轻微接触,司机不宜及时发现,故此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大队依法调取监控及大量走访等相关证据,证明司机在未知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现象,故此,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相关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事实在沈阳祥意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虽与法人有近亲属关系,但事实存在,相关事实请法院予以核实其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原告后续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经依法鉴定为12,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后续费用经鉴定后可与先期的治疗费用一并主张赔偿,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实质证据证明衣物购买时为3,850元,并且在购买一个月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此项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张久存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案被告称自事故日后六天才向我公司报案并且本人称不清楚本案原告是与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就其事故事实部分,请求法院调取公安卷,并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该事故真实发生,公安部门已经认定被告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2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开具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据的可信度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社区证明未记载原告在居住地居住时间,只证明了现在在此居住,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待庭后上报公司请示后一周内给予法院书面意见,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未实际发生,并且评估金额过高,该金额已远超过住院期间的手续费用,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护理费项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及收入减少部分证实材料,只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参照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衣物损失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即事故发生时的损坏衣物,并且原告请求的金额已明显偏高,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未加盖相应的公章,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物损失以我公司核损为准,衣物损失不同意给付。对原告提供的公安卷内肇事者张久存的陈述,从其陈述笔录来看,张久存并不知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从内容来看,应该是交警推测原告受伤是由他碰撞所致,第二,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首先要有案件来源,本卷宗并没有记载案件来源,也没有说明是如何准确的认定是张久存驾车与原告刮碰,故本案被告与原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情况下,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关。我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通用条款一份,证明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围,投保人声明书,说明我公司对免责事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8日11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县城郊镇小邦牛村,张久存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陈国珍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陈国珍衣物损坏,原告陈国珍受伤的后果,原告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及新华医院先后治疗,共住院治疗71天,诊断“锁骨骨折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7,453.36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573元,辽中区新华医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16,8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71天,每天赔偿100元),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该费用经依法鉴定),以上原告陈国珍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为36,553.3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0,463.8元(经依法鉴定十级伤残,67周岁,赔偿13年,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7,242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每人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5,150元(原告受伤日2017年03月0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06月18日计103天,其每天误工费按50元支持),交通费支持1,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陈国珍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61,555.8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经保险公司定)。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久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坏,被告张久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记录,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沈阳祥意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身份证明,社区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沈阳市辽中区新兴街居住,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后续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证据,原告购买衣物收据。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皮制品上衣的实际价格3,850元,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原告陈国珍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为36,553.36元,原告陈国珍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61,555.8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久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陈国珍部分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陈国珍伤残赔偿金等61,555.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陈国珍部分医疗费等26,553.36元(36,553.36-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久存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久存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