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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世平、姜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世平,姜庆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151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马昭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雄,男,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叶世平,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姜庆芳,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世平、姜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平、姜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世平、姜庆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其利息93269元(此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世平、姜庆芳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被告叶世平、姜庆芳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世平于2015年8月7日用其与被告姜庆芳共有的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潭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的房产作抵押,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姜庆芳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向原告贷款1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叶世平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93269元。现贷款期限已过,被告叶世平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叶世平、姜庆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利息清单》。被告叶世平、姜庆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430150002914。合同约定被告叶世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庄;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叶世平、姜庆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潭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潭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潭房他证建阳字第××号)。2015年8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300000元。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93269元。另查明,被告叶世平与姜庆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姜庆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姜庆芳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世平、姜庆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世平、姜庆芳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叶世平、姜庆芳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世平、姜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平、姜庆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270000元、利息93269元(该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叶世平、姜庆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叶世平、姜庆芳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潭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潭房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潭国用(20**)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9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叶世平、姜庆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