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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冬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花(曾用名:周庆梅),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花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刘某1及被告人刘冬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刘冬花为获取非法利益和偿还债务,虚构“法蕾雅公司”医疗器械垫子直销可得到高额回报的谎言,骗取张某1和戴某信任,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张某1和戴某钱款,并不断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定期给二人返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被告人刘冬花为缓解返款压力,除继续骗取张某1和戴某钱款外,又以同样理由,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汇款等方式骗取李某1、周某、刘某1、杨某1等人钱款,并不断采用“拆东墙、补西墙”以及小额贷款的方式定期给张某1、戴某、杨某1、李某1、周某、刘某1等人返还钱款,同时归还小额贷款。截至2014年9月,李某1给付被告人刘冬花钱款共计人民币315000元,被告人刘冬花返还钱款共计人民币254000元,李某1损失钱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周某给付被告人刘冬花钱款共计人民币360440元,获返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损失人民币130440元;刘某1给付被告人刘冬花钱款共计人民币242440元,获返款共计人民币62000元,损失人民币180440元。此外,张某1和戴某给付被告人刘冬花钱款共计人民币1719740元,获返款共计人民币2057000元,张某1和戴某实际得款共计人民币337260元;杨某3等人给付被告人刘冬花钱款共计人民币1351940元,获返款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杨某3等人实际得款共计人民币28060元。综上,截至案发前,被害人李某1、周某、刘某1损失钱款共计人民币371880元。案发后,经周某报警,被告人刘冬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冬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冬花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冬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底起,被告人刘冬花为获取非法利益和偿还债务,虚构“法蕾雅公司”医疗器械垫子直销可得到高额回报的谎言,骗取张某1和戴某信任,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张某1和戴某钱款,并不断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定期给二人返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底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冬花为缓解返款压力,除继续骗取张某1和戴某钱款外,又以同样理由,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汇款等方式骗取李某1、周某、刘某1等人钱款,并不断采用“拆东墙、补西墙”以及小额贷款的方式定期给张某1、戴某、李某1、周某、刘某1等人返还钱款,同时归还小额贷款,最终造成李某1损失钱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周某损失钱款共计人民币130440元;刘某1损失钱款共计人民币180440元。综上,至案发前,被告人刘冬花共给李某1、周某、刘某1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冬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冬花脱逃,后于2017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冬花。后刘冬花以做医疗器械垫子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陆续骗取其钱款,造成其损失人民币130440元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刘冬花。后刘冬花以做医疗器械垫子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陆续骗取其钱款,造成其损失人民币180440元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刘冬花。后刘冬花以做医疗器械垫子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陆续骗取其钱款,造成其损失人民币61000元的情况。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和戴某开始多次跟着刘冬花做医疗器械垫子,后造成损失的情况。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和张某1开始多次跟着刘冬花做医疗器械垫子,后造成损失的情况。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刘冬花是其儿子的对象。从2013年初开始,其和刘冬花开始做医疗器械的保健垫子的业务的情况。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刘冬花以做医疗器械垫子为由,让多人做此业务,后无法归还他人款项的情况。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刘冬花一直使用其农业银行卡的情况。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跟刘冬花做过医疗器械垫子业务的情况。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干小额贷款的,刘冬花曾经于2013年2月向其借款10万元的情况。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冬花向其还款的情况。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霞光路184号商铺的业主,并证明该房屋出租经营情况。1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4月8日带着刘冬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4、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4日,经周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刘冬花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冬花在案件审理期间脱逃,后于2017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冬花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冬花的前科情况。17、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刘冬花、周某、李某1、刘某1等人银行交易流水情况。18、天津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刘冬花被抓获时妊娠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冬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考虑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及未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酌情对其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冬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冬花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薛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