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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文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宏,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199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O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宏与吸毒人员刘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文宏与刘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胡文宏与刘某在本市河北区金庭道与金纬路交口建设银行门前见面,胡文宏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可疑物1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刘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1袋,从被告人胡文宏随身物品中查获作案工具酷派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法封装并称重,上述查获的胡文宏出售给刘某的毒品可疑物1袋重0.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文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宏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文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