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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蒋金臣、岳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臣,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臣,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五峰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代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辩护人李叫云、曾晓文、文君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害人简某甲因其子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便找到被告人岳某甲,请岳某甲找关系改判。岳某甲虚构法院刑事判决书尚未输入电脑可以改判等事实,向简某甲骗取了6.5万元。10月下旬,简某甲收到曾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后,岳某甲将被告人蒋金臣介绍给简某甲。蒋金臣多次在简某甲、岳某甲等人面前自称为郴州市公安局原局长、湖南省公安厅退休干部并出示自己制作的假工作证。自10月19日起,蒋金臣以要到长沙办事,给领导送礼为由,通过岳某甲向简某甲索要财物。同年12月份,蒋金臣先后找到湖南省公安厅蒋某某、省人民检察院吕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孟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吕某某、孟某某均以正常流程接待了蒋金臣等人,并说明曾某某一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蒋金臣仍然向简某甲虚构改判无罪需50万元、改判缓刑需40万元的事实,后又编造假信息,捏造以自己党籍干籍做担保为曾某某改判等事实,陆续通过岳某甲向简某甲骗取40余万元。2016年8月5日,蒋金臣、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简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乙、肖某某、伍某某、简某乙、唐某甲、毕某某、颜某某、吕某某、孟某某、唐某乙的证言、工作证、工作证封面、警察制服、录音笔、U盘等物品照片、证明、提取笔录、座谈记录、请求书、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视听资料光盘、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工作说明、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两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金臣辩称,自己刚开始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整个过程中没有和被害人直接联系。为被害人儿子案件的事,确实做了些工作。其辩护人李叫云提出,1、诈骗数额应将在长沙的开支扣除;2、案发后蒋金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蒋金臣筹集资金,计划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蒋金臣的身份,否则不会介绍简某甲认识蒋金臣,请蒋金臣帮忙办事。其辨护人曾晓文、文君琳提出,1、岳某甲与蒋金臣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岳某甲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5万元;2、岳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自首、退赔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岳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于几年前通过岳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蒋金臣,岳某乙称蒋金臣是郴州市公安局原局长,后调至湖南省公安厅工作到退休。岳某甲对此信以为真。2015年10月,曾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年10月15日,曾某某的母亲简某甲、妻子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岳某甲,希望岳某甲找关系帮曾某某改判。岳某甲称其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政法委有熟人,谎称判决书尚没有输入电脑可以再改判,要俩人先筹55000元作为开支。简某甲于当天、次日在邵阳市大祥区科良宾馆附近两次交给岳某甲现金共计55000元。2015年10月下旬,简某甲收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曾某某被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便质问岳某甲为什么没有改判。岳某甲称案子要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他认识省公安厅退休干部蒋金臣,公安厅副厅长蒋某某是其堂弟。同年11月初,岳某甲、简某甲、刘某某来到大祥区敏州西路被告人蒋金臣的家中。岳某甲向简某甲、刘某某二人介绍蒋金臣是郴州市公安局原局长,后在湖南省公安厅工作至退休,并向蒋金臣说明来意。蒋金臣对岳某甲介绍的身份没有否认,并拿出其用人民警察证外壳装好的金盾保安公司工作证给简某甲、刘某某二人看。然后四人一起商量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操作,蒋金臣提出办理此事需要花钱,简某甲表示同意。后简某甲陆续将钱交给岳某甲,岳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再转给蒋金臣。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与曾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来长沙找到蒋某某。此前,蒋金臣向肖某某称其是蒋某某的堂兄,自己任省公安厅刑侦处长,现已退休。肖某某提出请蒋某某过问曾某某一案,蒋某某未表明态度,后再没提及此事。同年11月底,蒋金臣、岳某甲、简某甲、刘某某在邵阳市火车南站附近一茶座见面,蒋金臣称曾某某一案改判无罪需要50万,改判缓刑需要40万,并要简易、刘某某二人准备钱。同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3日,蒋金臣、肖某某等人先后找到省人民检察院吕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孟某某,吕某某、孟某某二人均在办公室按照正常接访流程接待了蒋金臣等人。吕某某答复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是很公平的,毒品案件的处理十分慎重。孟某某在接待蒋金臣等人时,喊来该院刑事一庭的余某,余某听了案情介绍后,讲曾某某一案一审判决有根有据,改判基本没有可能。2016年2月25日,在简某甲家里,蒋金臣向岳某甲、简某甲、刘某某说明钱的去向,将一份自己编制的假信息念给三人听,谎称该信息是省高级人民法院邬院长发给蒋某某、蒋某某再转发给自己的,再三肯定曾某某一案不会维持原判,并表示愿意拿自己的党籍做担保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曾某某日后不再从事贩卖毒品。当天,简某甲又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岳某甲,岳某甲转交给蒋金臣。上述期间,蒋金臣共向简某甲收取41.5万元人民币。其中,简某甲转账1万元至蒋金臣的工商银行卡,其他部分则由简某甲陆续通过交付现金或转账方式,将钱交给岳某甲,岳某甲从中截留了1万元,其余40.5万元通过现金或转账转交给蒋金臣。蒋金臣在往返长沙用去部分开支外,将大部分据为己有。2016年5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曾某某等人运输、贩卖毒品一案维持原判。宣判后,简某甲、刘某某方知受骗,于同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后蒋金臣、岳某甲亲属分别退赔了违法所得13万元、6.5万元至办案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简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5日,她们两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岳某甲,岳某甲称其与人大代表、政法委领导熟悉,曾某某一案的一审判决书尚未录入电脑可以改判,从简某甲处骗得5.5万元。曾某某案一审宣判后,岳某甲将从前认识的以为是郴州市公安局原局长、省公安厅退休干部的蒋金臣介绍给两人。蒋金臣对岳某甲介绍的身份没有否认,并拿出有警察证外壳的工作证给两人看,表示办理改判的事需要花钱。2015年11月底,四人在一茶馆见面,蒋金臣称曾某某一案改判无罪需要50万元,改判缓刑需要40万元。简某甲先后通过转账或支付现金将共计50余万元人民币交给岳某甲,并给蒋金臣工商银行卡存入1万元。2016年5月,两人得知曾某某一案二审维持原判,才知道受骗,便于同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认识蒋金臣时,蒋金臣介绍自己是湖南省公安厅退休干部,以前在郴州市公安局当局长,且向他出示警察证。后他将蒋金臣介绍给岳某甲,岳某甲对蒋金臣的身份很相信。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蒋金臣对他讲准备到禁毒协会工作,从他处借走警服,且伪造了警衔标志和警号。蒋金臣是邵阳县的农民。4、证人简某乙的证言,证明简某甲从他处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蒋金臣帮曾某某一案改判。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蒋金臣自称是湖南省公安厅蒋某某的堂弟,本人是公安厅的退休干部,并向他出示工作证。他向蒋某某提出过向曾某某一案,蒋某某未表明任何态度。蒋金臣先后找过省人民检察院的吕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孟某某,二人均是以正常程序接待蒋金臣等人。他按照蒋金臣的意见去找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唐某乙、杨某某,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时,唐某乙、杨某某明确告知延期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没有任何领导过问此案。孟某某叫来的一副处长听取案情后,认为该案的改判有难度。二审开庭后,他和蒋金臣、岳某甲、简某甲、刘某某等人吃饭时,蒋金臣讲其已与唐某乙、杨某某讲好了,唐某乙、杨某某二人会到邵阳县看守所核实有关情况。2016年6月4日,他收到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12月接待过来访的蒋金臣等人,并向其解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是十分慎重的,又要突出严厉打击。死缓、死刑案件都要经过几级审判,不会乱判。他没有向有关办案人员打过招呼。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办理曾某某一案时,没有人向她打招呼关照此案。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蒋金臣通过张某某找到他,刑一庭余处长看了材料后,对蒋金臣等人讲一审判决有根有据,改判基本没有可能。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法院没有任何领导要她关照曾某某一案的处理。曾某某的辩护人来办公室递交延期审理申请时,她告知延期开庭没有法律依据。10、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拍摄了蒋金臣家中的警服、蒋金臣穿警服的照片、用警官证外壳装着的工作证,并将照片用微信发给了刘某某。11、提取笔录、被提取物品照片及光盘一张,证明简某甲、刘某某报案时,提供了录音笔一支、U盘一个,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拍照,并制作了光盘一张。上述物品记录了本案整个过程中的13段对话。12、工作证、警察制服、警号、警衔标志照片,证明蒋金臣使用过上述物品。13、座谈记录、请求书,证明2016年2月25日,蒋金臣、岳某甲、简某甲、刘某某一起结算开支、二审改判后简某甲方保证曾某某不得再参与贩毒及简某甲、刘某某二人承诺对案件协调期间所涉及的信息予以保密等事实。14、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6日,简某甲取现或转账给岳某甲,岳某甲转账给蒋金臣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曾某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6年3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维持原判。16、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证明蒋金臣、岳某甲于2016年8月15日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后蒋金臣、岳某甲的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赃款13万、6.5万元。17、被告人蒋金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岳某甲向简某甲、刘某某介绍他是郴州市公安局原负责人、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处长位置退休时,他没有否认,并拿出人民警察证壳里装好的工作证给简某甲、刘某某二人看,为曾某某一案的事,他先后到长沙找到蒋某某、吕某某、孟某某等人,他对简某甲、刘某某讲,曾某某一案改判无罪需要50万,改判缓刑需要40万,要二人准备钱去长沙疏通关系。在简某甲家中结算开支时,他将编造的假信息念给简某甲、刘某某听,讲信息是省高级人民法院邬院长发给蒋某某,蒋某某再转发给他的,骗取简某甲、刘某某的信任。他共收取简某甲41.5万元,去长沙开支部分外,将大部分挥霍掉了。18、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以前通过岳某乙介绍认识蒋金臣,以为蒋金臣是郴州市公安局原局长,后调至湖南省公安厅工作至退休。他向简某甲讲曾某某一案判决书尚未输入电脑可以改判,骗取简某甲5.5万元。一审判决后,他带简某甲、刘某某找蒋金臣帮忙,并介绍了蒋金臣的身份。后蒋金臣对他和简某甲、刘某某讲,曾某某一案改判无罪需要50万元,改判缓刑需要40万元。结算开支时,蒋金臣念省高级人民法院邬院长发给蒋某某、蒋某某转发给蒋金臣的信息给他们三人听。简某甲陆续交给他50万余元,他从中截留了1万元,其余部分通过现金或转账交给蒋金臣,用于蒋金臣到长沙疏通关系。19、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误信其是郴州市公安局原负责人、湖南省公安厅退休工作人员时,虚构可以为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改判无罪或缓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简某甲财物共计41.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人民法院判决书尚未输入电脑,通过疏通关系可以改判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简某甲财物共计6.5万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结合具体情况对蒋金臣、岳某甲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蒋金臣的辩护人李叫云提出的认定诈骗数额应扣除在长沙开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蒋金臣在实施诈骗时,在往返邵阳至长沙中因交通、住宿、用餐等花费了部分开支。根据法律规定,诈骗数额是被告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的价值。将被告人因犯罪而支出的成本从骗取的财物中扣除来认定诈骗数额,于法无据。故,辩护人李叫云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曾晓文、文君琳提出岳某甲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5万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岳某甲介绍简某甲、刘某某认识蒋金臣后,蒋金臣、岳某甲二人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但岳某甲从转交给蒋金臣的现金从中截留1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计入诈骗数额。故辩护人曾晓文、文君琳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曾晓文、文君琳提出岳某甲与蒋金臣没有共同诈骗故意的辩护观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岳某甲对蒋金臣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蒋金臣有能力帮曾某某改判,将被害人交给他的钱除私自截留1万元外,其他全部转交给蒋金臣,两被告人无共同诈骗的故意,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曾晓文、文君琳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金臣的亲属为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蒋金臣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的亲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岳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金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金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蒋金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蒋金臣、岳某甲亲属在侦查阶段自愿为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蒋金臣违法所得28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简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鼎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