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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陈艳萍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陈艳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814号原告:陈小平,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佑,师宗县五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艳萍,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师宗县(系原告陈小平胞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占良、李允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陈艳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佑,被告陈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占良、李允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我不当得利款5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用被告的名字注册成立师宗县金凤苗圃,培育苗木出售。苗圃成立后,被告与我达成口头约定,地租、购进幼苗费用、苗圃内的附属设施费由我出资,抚育苗木的技术、推销苗木由被告负责。被告自己出资购进绿化大树栽在我出资租的苗圃内,不再付我占地费,绿化大树出售的收入归被告所有,小苗出售的收入归我所有。从2011年工商登记后,我与被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2017年5月24日,我才知道,被告出售我的苗木给他人收取苗木款22000元一笔,37000元一笔,合计59000元,经我索要被告不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被告陈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真相,双方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其出资购买物资等。原告之诉属虚假之诉,破坏了原、被告间的亲情。两笔苗木款,其中37000元的苗木是我们跟陆良老板说好的,按合同供完就付,没供完就没付。期间,因苗木不够后从江西拉了一些,因规格不合,到现在都没付。22000元的苗木是我们和贵州一个老板商量好,我们没有要到收据,到现在钱都没付给我,老板被拉了关着。两份钱我都没有拿着。苗圃从一开始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在管着,原告现在说要分钱是无理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小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陈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师宗县中,系原、被告胞弟)当庭证实:关于两笔钱的事我知道,具体金额他们谈过,确实发生过这件事,两笔钱都是打到我大姐账上被我大姐用掉,没有跟我大哥讲。就此事他们商量过两次,我都在场,我大哥陈小平和我大姐陈艳萍都确认、承认这个金额。3.证人韩某(女,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师宗县××××号,系陈小平媳妇)当庭证实:2017年5月24日那天,陈艳萍喊着陈某在我家,陈艳萍说起贵州卖小苗的钱跟着就给掉,我打电话给陈小平问,他说不知道,那晚我们去陈艳萍那里,她说着钱是给掉。陆良那笔钱我只是听他们说给掉了。被告陈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没有看到金额、也没有看到钱;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和证人是夫妻关系,不公正,证人没有见到过钱,也没见到被告收到过这两笔钱。被告陈艳萍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苗木基地经营者为杨武坤,苗木基地属夫妻合法财产,不存在金凤苗圃,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师宗县五龙绿大地苗木基地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杨武坤,未授权给陈艳萍。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妹,2011年原、被告协商用被告的名字注册成立师宗县金凤苗圃,培育苗木出售。苗圃租地的租金、购进幼苗费用、苗圃内的附属设施费由原告出,抚育苗木的技术、推销苗木由被告负责。2017年5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出售小苗给他人收取苗木款22000元一笔,37000元一笔,合计59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艳萍于2016年4月26日将师宗县金凤苗圃注销,注册师宗县五龙绿大地苗木基地,经营者为其丈夫杨武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对师宗县金凤苗圃有合伙经营行为,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因是家人的关系,双方并无书面的协议,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虽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9000元,但因原告主张小苗出售所得归其享有,绿化大树出售所得归被告享有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苗圃内苗木及设施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约定不明确,且双方的出资额各是多少也不明确,本院依法认定为等额享有。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出售苗木所得59000元应属于原、被告共同享有,即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29500元)。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苗木出售给他人并收取苗木款59000元,被告辩解其并未收到款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解不存在金凤苗圃,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的意见,因师宗县五龙绿大地苗木基地是被告在注销了师宗县金凤苗圃后自行注册成立的,且经营者为杨武坤,该行为是被告瞒着原告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平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被告陈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