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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小丽与夏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丽,夏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348号原告:陶小丽,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相够,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原告弟弟。被告:夏肖君,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陶小丽与被告夏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相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小丽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53元,由被告夏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时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