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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巴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与王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王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经营者:闫龙凤,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简称新艺塑钢门窗厂)与被上诉人王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被上诉人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与被上诉人王海波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王军从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处承揽了财政局临河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办公楼的铝合金窗安装工作,并在完成窗户安装过程中,雇佣了被上诉人王海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海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王军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民事责任,不应作为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被上诉人王海波答辩称,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承包的临河区财政局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王海波缴纳工伤保险。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海波在工地安装玻璃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波被送往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支出检查费121元。2014年12月1日,经被告王海波申请,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人单位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认定王海波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海波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5个月。巴彦淖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上年度统筹地区的月平均工资为3689元。2014年11月,被告王海波申诉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支付申请人王海波医疗费121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413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8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9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3642.86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作为用人单位,其属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海波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经巴彦淖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给被告王海波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王海波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的业主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的业主闫龙凤赔偿被告王海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3642.8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与被告王海波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王海波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与被上诉人王海波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海波的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海波虽未与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王海波为工伤,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未依法给被上诉人王海波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用人单位新艺塑钢门窗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支付被上诉人王海波各项工伤待遇正确,上诉人新艺塑钢门窗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艺铝合金塑钢门窗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