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姚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运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姚运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蓝山县竹市开往蓝山县总市乡,途经S216线蓝山县总市乡颜桂林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厉佐乐持“B2”驾驶证驾驶的湘M×××××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姚运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4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姚运华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检测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9mg/100ml。经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运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厉佐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2日,经蓝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姚运华与厉佐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厉佐乐一次性赔偿姚运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0元,厉佐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姚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运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运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姚运华的供述;证人厉佐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运华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运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