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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于东与杨小均冷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红,冷孝芬,杨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248号原告:陈于红(曾用名陈于东、陈东),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冷孝芬,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小均,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于红与被告杨小均、冷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渝0231执保244号诉讼财产保全执行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红与被告冷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小均、冷孝芬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小均以其买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小均、冷孝芬系夫妻,被告杨小均向我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杨小均、冷孝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杨小均于2014年2月20日以购房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小均以其父生病住院欠缺住院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另有借款1万元系被告杨小均在任原告货车司机时挪用货款而结算的。被告冷孝芬辩称,2014年买房时是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杨小均给原告开车挪用了原告的货款我不知道他用到哪里了,另外还有借款1万元,是杨小均父亲动手术时借的。去年9月20日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3.5万元。被告杨小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小均、冷孝芬系夫妻。被告杨小均于2014年2月20日以购房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小均以其父生病住院欠缺住院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系原告通过其妻柳利华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小均转账支付的。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均在结算双方往来账务时,将被告杨小均在受聘担任原告货车司机时挪用的货款1万元一并结算后,被告杨小均向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小均、冷孝芬登记离婚。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小均向原告之妻柳利华返还借款0.5万元,原告之妻柳利华代原告陈于红(陈东)向被告杨小均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陈于红曾用名陈于东,因双重户口,公安机关已注销陈于东的户口。同时,原告陈于红在生活中,旁人也称呼其名为陈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陈于红提供被告杨小均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告通过其妻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小均转账支付借款的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陈于红与被告杨小均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小均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小均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其逾期还款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6月1日起算。同时,被告杨小均与原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杨小均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小均、冷孝芬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讼争被告杨小均借款系被告杨小均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关于讼争被告杨小均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杨小均、冷孝芬偿还其借款4万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小均偿还了原告0.5万元,对其超过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孝芬主张应与被告杨小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己只应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小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答辩、拒不举证,系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小均、冷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于红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小均、冷孝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35元,合计2435元,由被告杨小均、冷孝芬负担2385元,原告陈于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任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夏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百度“”